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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等与铁道**务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范**、范**、范**、范**与被上诉人**道部机关服务局、范**、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范**、范**、范**、范**、范**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8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11日,范**、范**、范**、范**、范**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原系我们双方父亲范**承租。1974年4月18日范**去世,后该房屋改为母亲杨**承租。1998年铁道**务局将该房屋出售与杨**,2000年初,杨**向铁道**务局缴纳了涉案房屋购房款近4万元。2000年12月11日杨**去世。我们认为1998年铁道**务局将涉案房屋出售与杨**,且杨**也已将购房款交付给铁道**务局,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铁道**务局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2012年5月17日,铁道**务局却在未与其他继承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退还范**一人,且事后其他继承人也均不认可该退款行为。我们作为涉案房屋购买人的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平等的处分权,铁道**务局在未征求我们任何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退款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据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铁道**务局与范**解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由铁道**务局、范**、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铁道**务局辩称:我局不同意范**等人的诉讼请求。现没有证据证明杨**与我局之间存有房屋买卖关系,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成立而退款是符合买卖过程的。我局将购房款退还给杨**的被继承人之一并无不妥。

范**辩称:购房款是我与范**共同出资,现**道部机关服务局已将购房款退还给我们。我们还是希望购买该房屋,我服从法院判决。

范**辩称:杨**是我母亲。我母亲让我和范**出资购买的房屋,我们交纳了购房款。因家庭内部有争议,**道部机关服务局通知我们房屋不出售了,将购房款退给我了,我又退给范**一半的购房款。我不同意范**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与杨**夫妻,生有范**、范**、范**、范**、范**、范**、范**。范**原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1974年4月18日,范**死亡。后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杨**。2000年1月25日,杨**向**道部机关服务局缴纳购房款34694元,维修基金1833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00年12月11日,杨**死亡。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至今仍为杨**。2012年3月26日,范**向**道部机关服务局提出退房申请,同年5月17日,范**领取退房款36572元。

2012年,范**、范**、范**、范**、范**将范**、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每人各占七分之一份额。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不存在继承的法律事实,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2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范**等人的起诉。范**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范**等人将中**总公司、范**、范**诉至法院,要求中**总公司继续履行与杨**之间对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认为范**等人与中**总公司、范**、范**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01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范**等人的起诉。范**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系范**、范**、范**、范**、范**、范**、范**之母杨**承租,出租方为**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双方签有书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范**、范**、范**、范**、范**主张中**总公司曾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杨**,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中**总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出售诉争房屋的请求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范**等人要求确认**道部机关服务局与范**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行为无效,范**等人的该主张以杨**与**道部机关服务局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为前提,范**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的纠纷是基于是否适用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以成本价出售涉案房屋而引起的,此类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予认定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驳回范**、范**、范**、范**、范**的起诉。

裁定后,范**、范**、范**、范**、范**不服原审裁定,持与原审起诉相同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范**、范**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范**等人的上诉请求。**道部机关服务局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范**等人主张其母亲杨**曾与**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对此,**道部机关服务局不予认可,范**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范**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法院难以认定。范**等人认为**道部机关服务局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法院确认**道部机关服务局向范**退还房款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杨**与**道部机关服务局曾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范**、范**、范**、范**、范**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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