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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首**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3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朱**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14号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朱**的母亲贡**,朱**自1976年自原宣武区×××胡同3号与父母一同搬至×××2号14号房屋后,一直同父母共同居住至今,同时户籍也一直在此。2006年4月14日,该房屋的承租人即朱**之母贡**死亡,朱**自始系该房屋的实际居住及使用人。依据北京首**限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朱**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无其他住房,根据其实际情况,朱**是唯一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北京首**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号14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2号14号房屋系北京首**限公司自管公房,朱**之母贡**与北京首**限公司签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据户口本载:西城区×××2号14号户主为朱**,同一户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有:之母贡**,之侄子朱*,之妻樊**,之女朱*。庭审中,朱**虽出具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樊**、朱*一家长期居住在×××2号14号,朱**的侄子朱*户口在本社区,人不在本社区居住以及其妻、女所写的证明,同意将北京市西城区×××2号14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朱**,但北京首**限公司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并以朱**未提供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同意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朱**的的书面意见为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故谁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还有待于与产权单位协商,且涉及管理单位依据其管理职权审查当事人的承租资格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朱**不服原审裁定,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北京首**限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朱**认为其作为共居人,符合公房承租人的变更条件,请求该房的管理单位北京首**限公司变更承租人,涉及管理单位依据其管理职权审查当事人的承租资格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的起诉是正确的,朱**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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