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审判员冯*与人民陪审员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提出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现金。收条记载,“今收到刘**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款人张*,2010年8月23日”。借款支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