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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穆**、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许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此后,本案另行组成由法官冉悦、人民陪审员郭**、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张**向刘*提出因其有合法的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向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同时约定如张**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还款,逾期每日应向刘*支付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满,但对上述款项张**却迟迟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向原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万为本金,从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向原告刘*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1.5万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认可收到50万借款,但已经偿还部分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甲方借款人张**与乙方贷款人刘*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用于甲方合法的投资项目;在协议签字之日,甲方确认收到乙方支付的该笔借款;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使用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乙方向甲方借予的资金利率为0%;当甲方在还款日偿还完乙方借款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如甲方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还款,逾期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应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张**在甲方借款人的落款处签字。刘*称,刘*与借款人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5%,张**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张**表示其已通过许*的银行账户向刘*偿还部分借款,经查,经许*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刘*归还的借款系张**等人对刘*的其他欠款。

上述事实,有刘海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书、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83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海与张**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张**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海有权自逾期之日向借款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张**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向本院申请调整,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贷款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五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刘*已预交五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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