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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毕*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7日,毕*、胡**与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胡**违约,不交5万元押金,退出代理关系,由毕*独家代理。王*与毕*约定,王*给每套房定一个基准价,毕*在基准价的基础上加几千元至1万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定金和房款由客户直接交给王*,王*给客户开出收款收据,毕*不得收客户的现金,客户交完全款,多卖的房款,由王*返还给毕*。由于王*的建房手续不齐全,政府叫王*停止销售,2012年5月5日,王*要求与毕*签订的《合同》作废。但是,王*以种种借口不退毕*的10万元押金。王*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在本委托期间,如果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该楼盘不能继续销售的,作为不可抗力,乙方向甲方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须全额退给乙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故请求判令:王*退还毕*押金10万元及银行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毕*的诉讼请求经过了法院的处理,毕*本次的诉讼没有新的情况和理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毕*和胡**一起签的,现毕*自己诉讼要求退还10万元,我方不予认可。第三、毕*起诉王*的主体有问题,王*只是一个负责人,王*是北京丰**有限公司总经理。王*不认可毕*的理由和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王*作为委托方(甲方),毕*、胡**作为代理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就甲方自有产权的不动产全权委托乙方负责代理租售事宜,其中甲方自有产权的不动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东侧,使用年限为38年。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作为押金,项目如期销售到百分之八十,押金返还。签订合同后,毕*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向王*汇款8万元,于2012年3月11日向王*汇款2万元。2012年5月5日,毕*、胡**作为立约人,王*作为监督人,签署一份《分手协议》,约定:毕*交给王*的10万元押金中,给胡*开张3万元的条,作为毕*给胡*的好处费,另外给毕*开7万元的条子。王*与胡**和毕*的合同作废。

2012年底,因对《房地产代理合同》的履行及押金退还的问题,毕*、王*双方产生争议,后毕*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合同》无效;2、王*退还毕*押金10万元;3、王*赔偿毕*损失费25万元。该案经法院审理认定,毕*要求确认无效的《房地产代理合同》因双方所签订的《分手协议》中约定事项致使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同时,以代理销售的房屋为“小产权”房屋,政府相关部门正在研究整顿,对该问题如何解决尚无定论为由,驳回了毕*的起诉。后毕*不服申请上诉,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代理合同》、《分手协议》、(2013)昌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40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毕*要求王*退还基于《房地产代理合同》销售“小产权”房屋所产生的押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人民法院审理,以关于“小产权”房屋的处理原则及方案,政府相关部门正在研究整顿,对该问题如何解决尚无定论为由驳回了毕*的起诉。毕*此次的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前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内容部分一致,且针对“小产权”房屋的相关政策较毕*前一次诉讼期间的法律法规,亦未形成定论或其他相关规定,故对毕*此次提起的诉讼,法院亦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毕*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或改判支持毕*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法院应对小产权房屋合同的效力给出结论,毕*不要求法院裁定“小产权权属”是否合法,只是要求解决双方的《房地产代理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及中央关于坚决遏制“小产权”的政策,因此该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坚持我方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毕*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裁定,请求驳回毕*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构成重复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诉讼前,毕*曾就《房地产代理合同》的效力及押金退还、损失赔偿问题起诉王*,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合同》无效、退还押金、赔偿损失,该案经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毕*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毕*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王*,本案诉讼请求包含于前案的诉讼请求之中,故毕*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且自前案裁定生效至今,并未发生新的事实,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就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毕*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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