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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方公司)与被告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陈**,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XX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被告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故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供暖费,但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供热费,共计人民币5095.8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2012年由于开发商违约晚交房正在打官司,这个房子一直没收,导致2012年的取暖费没有交,后边的取暖费我们都是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云系北京市昌平区XX号楼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登记性质为科研办公用房,房屋面积为67.05平方米,房屋层高5.4米,房屋所在小区即XX小区。2011年6月27日,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云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由北京中**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价格执行北**改委《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通知》,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米38元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即楼上、楼下建筑面积之和乘以单价计算),协议第九条约定,上述有关供暖价格、供暖期、供暖温度标准等如遇政府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2012年11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北京中**有限公司分别与华**公司签订《XX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公司对XX小区进行供暖服务,并有权收取供暖费用。原告自2012-2013年供暖季开始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供热方式为集中供暖,燃料为天然气。经核实,被告周*云未向原告华**公司交纳2012-2013年供暖季的供暖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供热运行承包合同、供热协议书复印件、答辩状、房屋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中**有限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周**签订供暖协议,约定被告房屋按北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交纳供暖费。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华**公司签订XX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直接签订供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交纳供暖费。庭审中被告辩称2012-2013年供暖季由于开发商违约晚交房,被告尚未收房和实际居住,故不同意交纳供暖费,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交纳供暖费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给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供暖费五千零九十五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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