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华**有限公司与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方公司)与被告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陈**,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XX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被告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故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供暖费,但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供热费,共计人民币13536.52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根据京政容发(2010)9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采暖用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与实际用热性质不一致的,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应当按实际用热性质收取采暖费。被告的房屋实际用途为居住,故2012-2013年供暖季应按民用价格每平方米30元收取供暖费;2、根据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的规定,2013-2014年供暖季非居民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42元,2014-2015年供暖季非居民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46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3536.52元供暖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为民用供热所适用,而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规划用途为科研办公,属非居民性质,不适用民用供热文件即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应适用非居民供热相关文件,且被告房屋内部结构为二层,不符合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第四条“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加倍收费”的规定,故原告不应双倍收取供暖费,应以非居民供热文件规定的标准以房本建筑面积计算供暖费;4、被告并非不交纳供暖费,主要原因是原告不按规定收取供暖费,原告应当继续按照规定收取供暖费;5、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系办公立项,是违规改变土地性质的特殊产物,将商业用地的项目做成住宅格局来销售,现小区住户大多为居民,但却因房本规划用途为科研办公要适用非居民供热文件规定的不断调整变化的高额供暖费,业主不能承受,已导致大多数业主拒交,且已签署了联名停暖的倡议。小区在建设当初已经具备了分户供暖控制和热计量收费的条件,如果供暖坚持高额收费,业主实在不能承受拒交,恶性效仿将引起大规模拒交,最终导致供暖费收取年年以诉讼方式解决,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业主希望供暖采取热计量收费,如不同意按热计量收费,业主同意与供暖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希望法庭重视此小区的供暖问题,亦可在法庭主持调解下使案件妥善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系北京市昌平区XX号院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登记性质为科研办公用房,房屋面积为47.95平方米,房屋层高5.4米,房屋所在小区即XX小区。2011年1月8日,被告与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由北京中**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价格执行北**改委《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通知》,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米38元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即楼上、楼下建筑面积之和乘以单价计算),协议第九条约定,上述有关供暖价格、供暖期、供暖温度标准等如遇政府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2012年11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北京中**有限公司分别与华**公司签订《XX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公司对XX小区进行供暖服务,并有权收取供暖费用。原告自2012-2013年供暖季开始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供热方式为集中供暖,燃料为天然气。经核实,被告韩**未向原告华**公司交纳2012-2013年供暖季、2013-2014年供暖季、2014-2015年供暖季的供暖费。

另查一,2001年10月7日,北**价局发布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

另查二,2010年9月28日,北京**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0)1731号文件,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3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另查三,2013年8月23日,北京**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另查四,2014年9月2日,北京**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供热运行承包合同、供热协议书复印件、锅炉运行记录、室温抽检记录、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北京中**有限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签订供暖协议,约定被告房屋按北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交纳供暖费。后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华**公司签订XX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直接签订供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交纳供暖费。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47.95平方米,房屋层高5.4米,原告主张被告根据非居民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双倍交纳供暖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不予认可。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明确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该规定未区分商用和居民用均同等适用,且京发改(2010)1731号文件、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与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并不冲突,未排除或者调整“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之规定的适用,现被告的房屋规划用途为科研办公,层高为5.4米,原告主张根据非居民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双倍收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收费标准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并无不当,但具体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交纳供暖费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给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二千零八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十九元,由被告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