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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北京市**团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北京市**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段**,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团公司的下属第十一工程处(2010年10月29日已被吊销)于2010年8月口头达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相关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使用租赁费,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工地朝阳孙河乡安置房工程提供所需建筑器材,并指定曹*、王**为建筑器材的经办人,《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单》都由二人确认签字,如今原告按时按量地完成了租赁约定事宜,而被告却违约不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354329.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当时在工地不是项目经理,只是负责材料,租用对方东西是城建的老*介绍的,我就打电话要了货,钱款我记得是没有付过,后来我就不干了,我也不知道。因为那个工程赔钱了那个工程是我哥**承包的,承包的地点是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的回迁安置房。现在这个工程已经完工了。我是给曹*打工的。

被告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中间人“张**”与被告曹*达成了建筑设备租赁的口头协议,将十字扣件、立杆、横杆、架子管、钢管等出租给被告曹*,原告依约定将上述设备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回迁安置房工地。被告曹*及王**与原告签署了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结算单,共计16张,租赁费共计291600.2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曹*称建筑设备是其经手租的,但自己只是经办人,受雇于自己的哥哥曹*,付款应由曹*来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曹*的住址,被告曹*称由于欠了很多款项跑了;对于租金的支付,被告曹*承认至今未给付租金;对于结算单,被告曹*称其签字的认可,王**签字的部分当时自己已经不在那里上班了,对此被告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尚有立杆及十字扣件的租金应给付共计

62728.80元,为此其提供了送料单与退料单予以证明;原告称要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是由于当时工地的公示板上显示的是北京**集团公司第十一工程处。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送料单、退料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曹*承租了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曹*应约定给付租金,至今未给付,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具体数额,对于被告曹*及王**签字的结算单上的数额,虽被告曹*对王**单独签字的部分单据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有被告曹*及王**签字的结算单上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部分设备的租金62728.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送料单、退料单予以证明,被告曹*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曹*称自己只是经手人,租金应该由其哥哥曹*给付,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给付原告北京**销售中心建筑设备租金共计三十五万四千三百二十九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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