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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港**淄博分公司与北京汇**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淄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金**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3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及周**参加的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汇**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其与北京金**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汇**公司向北京金**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北京金**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依约支付相关租赁费。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等。

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北京金**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一直拖欠至今,且造成了部分租赁物损失。北京金**责任公司淄博分公司已变更为北京金港**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淄博分公司),其上级单位北京金**责任公司已变更为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综上,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汇**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汇**公司支付租赁费2695156.77元;2、向汇**公司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款809717元;3、向汇**公司支付违约金1340523.86元;4、向汇**公司支付租赁物运费52308元;5、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港**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原告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原告为了履行此合同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x镇x村租赁了一处场地作为其经营场所,故本案应该由山东省**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移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原告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东流村,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北京金港**淄博分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金港**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实际经营地是指汇**公司为履行《架料租赁合同》而实际经营的地址。汇**公司为履行与金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年底止,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x镇x村村民韩X处租赁了一处木料场地作为其经营场所,用于存放出租的建筑施工架料。因此,汇**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应在上述地址,故本案应当由汇**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

汇**公司在二审阶段答辩称,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东流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x镇x村韩X的木料场仅是中转地,是为了方便向金**司淄博分公司提供租赁物而承租的,不属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汇**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属于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本院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汇**公司的实际经营地。

但对于汇**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还是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x镇x村,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尚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实际经营地”加以明确界定,但从管辖法院确定的角度判断,公司不应存在多处实际经营地,且公司的任一经营场所亦不应视为其实际经营地,换言之,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应当具有唯一性。本案中,无论是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东流村还是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x镇x村,实际均为汇**公司从他人处承租并用于存放建筑施工架料之场所,均属于该公司的经营场所,但不能被认定为汇**公司具有唯一性的实际经营地。在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应为其登记地,即北京市怀柔区x镇x号x座x室,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金港**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汇**公司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金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3577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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