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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朝将字(2015)第6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东八间房村和雍家村区域腾退拆迁法律依据、腾退用地规划许可证、腾退拆迁许可证、腾退拆迁范围和面积的行政许可批准文件。非住宅腾退拆迁安置和补偿办法及资金证明,以及地上建筑物和装饰装修附属物及价值补偿办法、企业停产停业补助费和搬迁费标准等政府信息,东八间房村和雍家村区域腾退批准文件为北京市规划委规划意见函(京规复[2015]522号),此文件已经公开,曾送达你公司,在你公司门口和腾退办门口可以查看,也可微信关注“将台一绿试点”进行查看;非住宅腾退工作指导意见已经主动公开,原告可通过

http://xxgk.bjchy.gov.cn/columns/1509/2/731565.html进行查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承租位于将台乡东八间房东五环路内的场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原告自主经营并管理使用。2015年10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腾退房屋,但并未公示该地区非住宅补偿安置办法,更未向原告做出安置补偿。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11月5日,被告作出朝将字(2015)第62号一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乡人民政府应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做出的《答复告知书》并未就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作出明确答复,未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亦未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朝将字(2015)第6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己经告知了原告获取该己经向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途径和方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告邮寄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东八间房村和雍家村区域腾退拆迁法律依据、腾退用地规划许可证、腾退拆迁许可证、腾退拆迁范围和面积的行政许可批准文件。非住宅腾退拆迁安置和补偿办法及资金证明,以及地上建筑物和装饰装修附属物及价值补偿办法、企业停产停业补助费和搬迁费标准等”。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后,当日出具了朝将字(2015)第62号-回《登记回执》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将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后被告通过审查,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被诉的《答复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将台乡政府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查询信息、《登记回执》、《答复告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将台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

国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意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为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畅通渠道,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申请后,应当认真对待,逐项分析申请人申请信息的请求,根据自身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况,依法作出是否公开的判断,及时、准确地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对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要充分说明理由,并在信息答复中写明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申请信息为“东八间房村和雍家村区域腾退拆迁法律依据、腾退用地规划许可证、腾退拆迁许可证、腾退拆迁范围和面积的行政许可批准文件。非住宅腾退拆迁安置和补偿办法及资金证明,以及地上建筑物和装饰装修附属物及价值补偿办法、企业停产停业补助费和搬迁费标准”,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看,其申请的信息属于多项信息,具有明确的名称、条目,清晰具体的指向,而被告仅通过提供“北京市规划委规划意见函(京规复[2015]522号)”和“非住宅腾退工作指导意见”获取途径的方式向原告予以答复。该答复笼统概括,并未明确充分具体说明其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申请事项之间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答复也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的朝将字(2015)第6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北京华**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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