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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31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圣**司与案外人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鑫**司向圣**司位于通惠河畔南岸一号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鑫**司按照圣**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混凝土并由该《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双方的货款金额。因鑫**司对刘**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经鑫**司与刘**进行协商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鑫**司对圣**司享有的金额为60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刘**,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圣**司。该债权经刘**多次向圣**司追偿,但圣**司明确表示其已经不能履行相应清偿义务亦不向刘**支付款项。据此,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圣**司支付刘**款项600万元。

一审法院向圣**司送达起诉状后,圣**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本案,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刘**诉求的债权是承继了案外人鑫**司转让的合同债权,但根据鑫**司与刘**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单》内容看,刘**受让的只是《合同》中的债权部分,对于合同的全部权利并未一并受让,故圣**司与刘**之间只是普通的债权纠纷,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司法管辖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圣**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鑫**司与圣**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由朝**法院管辖,此管辖约定同样适用于债权受让方刘**,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圣**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圣**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圣**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刘**诉求的债权是承继了案外人鑫**司转让的合同债权,但根据鑫**司与刘**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单》内容看,刘**受让的只是《合同》中的单一债权部分,对于合同的全部权利并未一并受让,故圣**司与刘**之间只是普通的债权纠纷,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司法管辖的法律规定。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项规定并未明确原合同有关司法管辖约定属于合同的法定从权利,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认定属于扩大解释,于法无据。据此,圣**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于圣**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系依据鑫**司与圣**司签订的《合同》及由刘**与鑫**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起诉要求判决圣**司支付刘**款项600万元,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鑫**司与圣**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朝**民法院提起诉讼”。鑫**司(甲方)与刘**(乙方)就将鑫**司享有的对圣**司的债权转让于刘**的事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将由甲方所联系甲方所供应的山东圣**限公司(北京**别墅通惠河南岸工程)的部分商砼款6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合计6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有效债权抵转给乙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刘**有效。该《合同》之签约方鑫**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因此,该条中约定争议由北京市朝**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北京市朝**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圣**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圣**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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