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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等与张**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林*、被上诉人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联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5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卓**、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林*、东**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林*、叶**曾共同投资经营永**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资有限公司等。2010年8月9日,由张**、林*、叶**共同组成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对永**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资有限公司等相关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2010年8月25日,由张**、林*、叶**共同组成的股东会再次以股东会形式对股权分割价款进行了变更,最终结果为:“股权分割后,叶**应向张**、林*支付投资款及利息5441万元”。2010年11月30日,张**、林*、东**资公司与永**业公司再次签订《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协议确认:叶**仍需向张**、林*支付14204767.93元,该笔款项应在半年内付清,否则从2011年5月30日到2011年6月30日起,按每月3%计息,从2011年7月1日以后按每月6%计息。之后,叶**陆续以房产折抵方式还款及永**业公司代偿还款共计7146224元,尚欠股权转让款7058543.93元。《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确认:截止2010年9月15日,永**业公司另欠东**资公司消费款1798351.26元及房租552855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20日,新发生的消费款319577.92元及房租款132859.48元。叶**是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是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各方共同约定,前述股权转让款由永**业公司代叶**支付至东**资公司账户。综上,张**、林*、东**资公司起诉,要求叶**、永**业公司给付所欠各类款项共计18134801.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叶**、永**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林*、东**资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张**、林*在股权转让中存在不合法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待定、金额待定。有案外人对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提起了诉讼,影响了本案诉讼。张**、林*账目错误导致各方对资产进行清算的时候有错误,各方应收款项有错误,不能作为依据。各方应当对永**业公司资产重新进行清算,重新确定股权转让金额及支付对价。各方进行清算的时间,遗漏了对叶**个人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对资产进行清算时应当对叶**资产利息进行清算及抵扣。张**、林*、东**资公司起诉计算金额有误。根据2010年11月30日支付协议第一条记载,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5441万元,而截至签订协议前叶**已经支付4180万元,差额1261万元。双方对永**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遗漏,双方约定利率也违反法律规定。张**、林*、东**资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将其实际已经进行投资的资产瞰都嘉园两套房屋以原价的方式从永**业公司收回,这一行为未经过永**业公司的同意。如果法院对此一并处理,永**业公司提出对房产进行评估。张**、林*指示相关人员扣了永**业公司的财产,叶**、永**业公司要求返还或作价折抵。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8月9日,永**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共3人(张**、叶**、林*),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弃权或反对的占股东表决权的0%,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会议就永**业公司及实际全资控股的福建中**限公司(含所属海内外控股公司)的重组问题展开了讨论,会议经过充分协商,形成决议如下:一、永**业公司及实际全资控股的福建中**限公司(含所属海内外控股公司)按两个主体公司进行分离。分离后永**业公司百分百股权划归叶**所有;分离后福建中**限公司百分百股权划归张**所有。二、分离后的永**业公司涵盖:北京西**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全资或控(参)股子公司、新疆永**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全资或控(参)股子公司和赞比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全资或控(参)股子公司。分离后的福建中**限公司涵盖:北京中**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全资或控(参)股子公司、承德**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或控(参)股子公司、朝阳**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或控(参)股子公司和博茨瓦**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全资或控(参)股子公司。(详见清单)三、分离时永**业公司(含所涵盖公司)按9000万元评估作价,福建中**限公司(含所涵盖公司)按5000万元评估作价。所有公司作价时点定为2010年8月10日下午5点30分。以该时点为准,除永**业公司持有现金和银行存款按特有约定处理外,其余公司所有的现金结存、应付应收款项由各自主体全部承接。四、总公司现有的投入资金总额为12304万元,包括本金6000万元和借款本息6304万元,合计:9724万元;叶**股本金2160万元(已增加吴**、林其铭股本金);林*股本金420万元(已扣减吴**、林其铭股本金)。五、两个公司主体评估价为人民币1.4亿元,扣减实际投资成本12304万元,实际盈余1696万元。按此计算股东之间的款项往来清算结果是:1、张**和林*两股东投资本息合计10144万元,承担福建中**限公司5000万元出让价款后,应收回6229万元。2、叶**投资本金2160万元,应承担永**业公司9000万元出让价款,应付6840万元,扣减应分盈余的36%为611万元,合计应付6226万元。六、张**在永**业公司持有5%股份,由叶**代持;叶**在福建中**限公司持有5%股份,由张**代持股。股份互转的差价款200万元由张**支付给叶**。七、总公司车辆:奔驰车、路虎车划归福建中**限公司,其余车辆划归永**业公司。八、特别约定事项:永**业公司现有现金结存在清算西国贸已有消费、办公室租金和物业费、叶**工资、效益提成后的余额视同盈余,按64:36比例在两个主体中进行分配。上述金额各股东均有审计权,有错予以纠正。九、该决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各股东之间款项结清。如果本协议签字后90天内未能结清款项,则本股东会决议作废;款项一经结清,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工商登记变更。十、上述决定经三位股东签字后即行生效。附:永**集团借款利息计算表。三股东张**、林*、叶**在协议后签字,永**业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0年8月25日,张**、林*、叶**再次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如下:一、继续维持2010年8月9日《北京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条款。二、2010年8月9日《北京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第四条、第五条条款,本着按实际成本价清算的原则调整如下:永**业公司现有投入资金总额(涵盖福**公司对博茨瓦纳的投入)为人民币12242万元,包括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和借款本息人民币6242万元。其中张**股本金人民币3420万元及借款本息人民币6242万元,合计人民币9662万元;叶**股本金人民币2160万元;林*股本金人民币420万元。按成本计算,永**业公司承担人民币7601万元,福建中**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641万元。按此计算股东之间的款项往来清算结果是:张**、林*股本金及借款本息人民币10082万元,扣减福建中**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人民币4641万元,张**、林*应收回人民币5441万元;叶**股本金人民币2160万元,扣减永**业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人民币7601万元,叶**应付人民币5441万元。三、2010年8月9日《北京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第三条中的“9000万元”修改为“7601万元”和“5000万元”修改为“4641万元”。四、2010年8月9日《北京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六条予以撤销,相关事宜由张**和叶**双方另行商议。五、本决议附件《北京永**有限公司投资情况表》(截止日期:2010年8月10日)和《永**集团借款利息计算表》(截止日期:2010年8月10日)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叶**应付清人民币5441万元,同时张**、林*应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如果在上述时间内未能结清以上款项,则本协议作废,不再生效。七、本决议经全体股东签字后即行生效。三股东张**、林*、叶**在协议后签字,永**业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0年11月30日,东兴联投资公司、张**、林*作为甲方,永**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永**业公司股东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2010年8月25日《北京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乙方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应向张**、林*支付人民币5441万元。”叶**已向张**、林*支付人民币4180万元,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仍需支付张**、林*14204767.93元。该笔款项乙方应在协议签署半年内交清,如果在上述时间内未能结清,则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起,按每月3%计息,从2011年7月1日以后按每月6%计息。二、截至2010年9月15日永**业公司在西国贸大酒店消费款1798351.26元;截至2010年9月15日欠办公室租金552855元。三、前述二项欠款共计16555974.19元,均由永**业公司向东兴联投资公司支付偿还,永**业公司所收到投资款以及其他融资款的60%应用于偿还欠款,还款直接汇入东兴联投资公司及其指定账户,40%留存永**业公司用于经营。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张**、林*在甲方处签字,叶**在乙方处签字。

2011年6月30日,东**资公司向永**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由永**业公司工作人员马**签收。同年10月18日,东**资公司向永**业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款函写明:根据贵公司2010年11月30日与东**资公司、张**、林*签订的《北京永**有限公司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共确认欠款16555974.19元,其中:股权清算款14204767.93元;西国贸大酒店消费欠1798351.26元;办公室租金552855元。并承诺永**业公司所收到投资款以及其他融资款的60%用于偿还欠款。截至2011年9月30日,贵公司账面共收到200万元和300万元两笔投资款。**司仅按其中200万元中的60%支付了东**资公司120万元;另瞰都嘉园两套房(4-1405#、4-2405#)退房款共计5946224元,其余股权清算款、大酒店消费欠款、办公室租金均未支付。截至2011年9月30日,累计欠款为11217588.61元(含股权清算款利息),具体情况如下:1、股权清算款余额7058543.93元(14204767.93元-1200000-5946224元)(根据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永**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该款项应于协议签署半年内付清,即在2011年5月29日前付清。见附件1,共9页);2、其余股权清算款利息(2011年5月30日至9月30日)1524190.1元(见附件2,共1页);3、2010年9月15日之前西国贸大酒店消费欠款1798351.26元(根据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永**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该款项应于协议签署半年内付清,即在2011年5月29日前付清,见附件1),未计算利息;4、2010年9月15日之前办公室租金552855元(根据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永**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该款项应于协议签署半年内付清,即在2011年5月29日前付清,见附件1,共9页),未计算利息;5、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30日西国贸大酒店消费款264206.62元,未计算利息(见附件3,共8页);6、2011年3月26日至6月30日办公室租金19441.7元,未计算利息(见附件4,共1页)。备注:以上欠款不含永**业公司租用我方西国贸大酒店员工宿舍的租金。该函由永**业公司工作人员马**签收,收到后永**业公司既未回复亦未还款。

2013年1月20日,东**资公司、张**、林*向永**业公司、叶**发出催款函,写明:根据贵公司2010年11月30日与东**资公司、张**、林*签订的《北京永**有限公司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共确认欠款16555974.19元,其中:股权清算款14204767.93元;西国贸大酒店消费欠1798351.26元;办公室租金552855元。并承诺永**业公司所收到投资款以及其他融资款的60%用于偿还欠款。截至2013年1月20日,贵公司账面共收到200万元和300万元两笔投资款。**司仅按其中200万元中的60%于2011年2月25日支付了东**资公司120万元;另瞰都嘉园两套房(4-1405#、4-2405#)退房款共计5946224元,其余股权清算款、大酒店消费欠款、办公室租金均未支付。截至2013年1月20日,累计欠款为18134801.08元(含股权清算款利息),具体情况如下:1、股权清算款余额7058543.93元(14204767.93元-1200000元-5946224元)(根据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永**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该款项应于协议签署半年内付清,即在2011年5月29日前付清。见附件1,共9页);2、其余股权清算款利息(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8272613.49元(见附件2,共1页);3、2010年9月15日之前西国贸大酒店消费欠款1798351.26元(根据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永**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该款项应于协议签署半年内付清,即在2011年5月29日前付清,见附件1),未计算利息;4、2010年9月15日之前办公室租金552855元(根据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永**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该款项应于协议签署半年内付清,即在2011年5月29日前付清,见附件1),未计算利息;5、2010年9月15日之后至2013年1月20日西国贸大酒店消费款319577.92元,未计算利息,见附件3;6、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未付办公室租金132859.48元,未计算利息,见附件4。备注:以上欠款不含永**业公司租用我方西国贸大酒店员工宿舍的租金。当月25日,东**资公司与永**业公司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B座5051室(永**业公司总经理办公室)、5052室(东**资公司财务办公室)以及5号宿舍的室内设备、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等物品进行盘点,并形成了盘点备忘录。备忘录由东**资公司代表宋**,永**业公司代表马**签字确认。

另,2013年7月31日,西国贸大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申明,写明:我公司全称北京西**有限公司,我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我酒店房屋产权归东兴联投资公司。永**业公司、叶**曾在我酒店发生多次消费,2010年11月30日,东兴联投资公司、张**、林*、永**业公司、叶**签订了《北京永**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我公司知晓并认可该协议内容,我公司同意该协议对叶**、永**业公司欠我酒店的相关债务的处分。庭审中双方确认,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各类消费款双方已结清;2010年9月15日之前的消费款1798351.26元及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各类消费款132160.17元,合计1930511.43元,永**业公司、叶**未支付。

后因永**业公司、叶**未给付股权转让款、各类消费款及房屋租金,故东**公司、张**、林*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张**、林*、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应按决议内容执行。叶**提出的股权转让中存在不合法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待定、金额待定的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东**资公司、张**、林*与永**业公司、叶**之间签订的清算款支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永**业公司、叶**在签订支付协议后,叶**未依约完全给付股权转让款、永**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办公室租金、永**业公司、叶**未给付各类消费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业公司、叶**关于应重新进行清算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东**资公司、张**、林*据此要求永**业公司、叶**给付股权转让款、办公室租金、各类消费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林*要求叶**给付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永**业公司提出的瞰都嘉园两套房产的问题,因本案中并未直接涉及,永**业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林*股权转让款七百零五万八千五百四十三元九角三分;二、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林*股权转让款利息(以七百零五万八千五百四十三元九角三分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北京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兴**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六十八万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四角八分;四、北京永**有限公司、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兴**有限公司各类消费款一百九十三万零五百一十一元四角三分;五、驳回北京东兴**有限公司、张**、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叶**、永**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审查错误,将数个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揉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从而导致整个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和审判不当。

二、张**、林*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各方之间以及案外人均对张**、林*所持有并转让的公司股权及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异议,张**、林*的股权转让款项的金额不确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一审判决叶**给付张**、林*股权转让款7058543.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者可以认定叶**欠张**、林*的股权转让款为7058543.93元,叶**也从来没有认可过该金额为其所欠的金额。

四、一审法院以判决这一形式确认了张**、林*、东兴联投资公司的非法抵债行为,并且通过该判决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了张**、林*、东兴联投资公司的非法行为,最终损害了永**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一审判决以“永**业公司提出的瞰都嘉园两套房产的问题,因本案中并未直接涉及,永**业公司可另行解决”这一理由,对叶**、永**业公司一方要求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并以评估金额折抵的请求不予处理,这一处理结果显属错误,而且严重损害了永**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六、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定叶**对永**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叶**的个人债务由永**业公司来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七、叶**、永**业公司对租金及消费款的数额不予认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林*、东兴联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林*、东兴联投资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林*、东兴联投资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叶**、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协议由多个主体签署,约定了多个主体的权利及义务,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对股权转让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叶**曾经支付过部分款项,张**、林*在一审诉讼中对叶**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之后得出的金额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套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于法有据;叶**与永**业公司连带清偿债务的来源是涉案协议;本案租金的标准是最低标准,截止时间是双方书面移交的时间。综上,张**、林*、东兴联投资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叶**、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叶**、永**业公司提交永**业公司在北京**民法院起诉北京永同**有限公司、张**一案的民事起诉书、永**业公司投资情况表,欲证明张**、林*无权以涉案瞰都嘉园两套房产抵扣叶**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并不直接涉及瞰都嘉园两套房产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告知叶**、永**业公司就该问题另行解决,且永**业公司就该两套房产的问题已在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叶**、永**业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东兴联投资公司、张**、林*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及附件、催款函、发文记录单、盘点备忘录、申*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林*、东兴联投资公司向叶**、永**业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房屋租金及消费款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2010年11月30日,张**、林*、东**资公司与永**业公司签订《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该协议明确叶**仍需支付张**、林*14204767.93元,叶**代表永**业公司签字。叶**、永**业公司上诉称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其认可协议中叶**签字的真实性,且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协议系虚假的,故本院对叶**、永**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确定截止2010年11月30日,叶**尚欠张**股权转让款14204767.93元。

张**、林*主张扣除120万元还款及瞰都嘉园两套房产退房款,叶**尚欠股权转让款7058543.93元,叶**对张**、林*以瞰都嘉园两套房产抵扣股权转让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并不直接涉及瞰都嘉园两套房产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告知叶**、永**业公司就该问题另行解决,且永**业公司就该两套房产的问题已在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仅就张**、林*主张的7058543.93元股权转让款作出处理,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张**、林*向叶**主张7058543.93元股权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房屋租金与消费款的问题

房屋租金与消费款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亦约定了该两项费用,在之后张**、林*、东兴联投资公司多次向叶**、永**业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亦注明了房屋租金和消费款,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对账,现叶**、永**业公司对房屋租金及消费款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叶**、永**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租金与消费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叶**、永**业公司共同支付消费款,叶**、永**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叶**系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叶**与永**业公司主张叶**的部分消费行为代表永**业公司,部分消费行为系叶**个人所为,但叶**与永**业公司又不能明确区分叶**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叶**与永**业公司共同支付消费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林*、东**资公司与永**业公司签订《股权清算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永**业公司所欠的办公室租金与消费款,后叶**、永**业公司未履行协议内容,张**、林*、东**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叶**、永**业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于法有据,故叶**、永**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304.5元,由张**、林*、北京东兴**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已交纳),由叶**、北京永**有限公司负担45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9元,由叶**、北京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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