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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唯吾**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唯**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靓**公司、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唯**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靓**公司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共发生货款132145.96元,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送货后一个月内付清”,送货方式为“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实际的送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丰台区;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靓**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靓**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被告胡**,靓**公司与胡**存在财产混同,胡**应当与靓**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1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尚欠数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靓**公司、胡**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靓**公司与唯**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唯**司向靓**公司供应服装标签及拉链袋等产品;结算方式为送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约定了产品单价等。此后,自同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唯**司按照双方合同及靓**公司的要求向靓**公司陆续供应货物,总价值为132145.96元,靓**公司亦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20日,靓**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唯**司股东张*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货款651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靓**公司仍拖欠上述款项未付,故唯**司诉至法院。

另查,靓**公司系自然人股东胡**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唯吾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出库单、欠条、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张*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靓**公司与唯**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唯**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靓**公司应当依约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至今尚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靓**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唯**司据此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5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靓**公司、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唯吾**展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五千一百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唯吾**展有限公司利息(以六万五千一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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