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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7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建设公司与地**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北京侨商总部基地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履行中,地**司于2014年6月28日突然向建设公司提出调价,变更合同单价,构成实质性违约,并恶意中止施工。建设公司曾多次要求地**司严格履行合同之约定,但地**司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3日解除合同,并发函告知地**司,地**司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5年1月3日正式解除。地**司的行为给建设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建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建设公司与地**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1月3日解除等。

一审法院向地**司送达起诉状后,地**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的实质是针对合同解除行为是否有效的行为效力的确认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地**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据此,地**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审查,本案原审原告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不应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的效力,且该管辖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地质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地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建设公司对于地质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确认建设公司与地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1月3日解除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地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程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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