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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菊花与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菊花因与被上诉人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29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宋**看上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便在链**司的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等材料。协议签订后,宋**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取得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宋**为了保留便于再次购买其他房屋的购房资格,便与武菊花协商一致,由宋**借用武菊花的名义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直接过户登记到武菊花的名下,而与房屋买卖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宋**承担和支付。宋**认为,涉案房屋系由宋**与房屋出卖人及中介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费用,武菊花也承认房屋属于宋**所有。因此,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武菊花为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等。

一审法院向武菊花送达起诉状后,武菊花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武菊花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该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据此,武菊花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涉标的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菊花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武菊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武菊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武菊花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北京市朝阳区并非武菊花的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武菊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县人民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宋**对于武菊花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武菊花为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武菊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武菊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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