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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01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周**多次从施**处买走服装辅料共计167860元,多年来经催要周**给付4万元,余款127860元至今未付。故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周**送达起诉状后,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周**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嘉县×××17-1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施**与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施**与周**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施**作为货款接收方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施**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周兴朋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施**对于周**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施**依据销售凭证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周兴朋给付货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施**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施**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施**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该地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朋关于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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