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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鄂**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鄂**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43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管辖权异议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鄂**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于2010年3月8日达成协议,但刘**仍拖欠我公司租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刘**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刘**对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不应按合同约定确认管辖,因为合同并未依法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此案移送至刘**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鄂**有限公司持有刘**本人签字的协议书诉至法院,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北京**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应当认定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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