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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何**)与邻水县**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邻**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邻**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与邻水县中**北京分公司(其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为本案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向其承揽的位于遵化市桦林园1号楼工程提供建筑器材(钢管、扣件、碗扣、油托、木跳板等)的租赁服务。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租赁费等。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2606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上述判决对于本案诉求中丢失的建筑器材纠纷未予处理。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3595.54元(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租赁器材丢失费52722元;3、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该工程是石家庄一建承建的,邻水县**有限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至于合同专用章是怎么回事我们不清楚,我们对以前法院判决我们承担相关租赁费有异议,已经在申诉当中。2、退一步讲,应该由邻水县**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租赁费不应该继续支付,以前的判决已经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现在原告继续申请租赁费于法无据。3、对于租赁器材损失的费用,原告应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器材损失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何作发。2010年8月1日,原告(乙方,出租单位)与被告邻**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邻水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租用单位)签订《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遵化市桦林园1#楼。”;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遵化市镇海东路。”;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以乙方发货(收货)单为准,按照周转材料的质量标准严格发放和验收。”;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资的起租期为90天,不足此天数按此天数计算租金,超过此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五条约定:“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4元,扣件每套日租金为0.008元,碗扣每米日租金为0.03元,油托每根日租金为0.03元。”;第十一条约定:“租赁物资在未退还之前,租金一律照收,甲方如不按期缴纳租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一切后果及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在乙方管辖区内法院裁决”。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最后附周转材料丢失、损坏赔偿价格表,其中丢失项目中扣件每个5.5元,钢管每米13元,可调托每根17元。

本院认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2013年1月22日,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其业主何**的名义,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石家庄一建建设**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邻水县**有限公司、邻水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我院,其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69997.45元(租赁期限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材料,如无法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9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3)昌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一○年八月一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租赁费十六万九千七百一十五元;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本院无法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北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一中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经本院核实,本院确认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尚有钢管2502.5米、扣件3337个、油托108根未退还,多退还木跳板52块。

另查,原、被告在遵化市桦林园其他工程存在木跳板的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收货凭证、发货凭证、判决书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与邻水中**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方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已经明知部分租赁物无法返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多还的木跳板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损失费五万二千七百二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四元,由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五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邻**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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