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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李**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华**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XX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由华**公司负责对李*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李*作为小区业主亦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故此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供暖费,但李*却未能如约支付供暖费,经华**公司多次催要,李*一直推诿拒不支付。综上,华**公司认为李*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华**公司保留向李*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现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供热费,共计人民币5095.04元及相应违约金及利息;2、判令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吴*在原审法院辩称:我2013年底以前已经把房子卖了,过户日期由法院查证,现在手里没有房产证,无法证明。我们是和物业签的合同,物业把供暖转包给华**公司的时候没有告诉我们,华**公司是事实供暖,没有合同,应由华**公司证明是如何为我们提供服务的,华**公司应该有入室测温的义务。华**公司的收费不合理。催缴单也是贴在我原来的房子上的,房子已经卖了两年了他们都不知道,可以证明他们没有提供服务,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从北京中**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市XX区XX路X号院XX号房屋,并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房屋规划用途为科研办公用房,房屋面积为67.04平方米,房屋层高5.4米,房屋所在小区即XX小区。2013年3月18日李*与案外人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高*,并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3月24日,李*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与李*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由北京中**有限公司为李*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价格执行北**改委《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通知》,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米38元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即楼上、楼下建筑面积之和乘以单价计算),协议第九条约定,上述有关供暖价格、供暖期、供暖温度标准等如遇政府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2012年11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北京中**有限公司分别与华**公司签订XX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公司对XX小区进行供暖服务,并有权收取供暖费用。华**公司自2012-2013年供暖季开始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供热方式为集中供暖,燃料为天然气。经核实,李*未向华**公司交纳2012-2013年供暖季的供暖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供热运行承包合同、供热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中**有限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与李*签订《供暖协议》,约定李*房屋按北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交纳供暖费。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华**公司签订XX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直接签订供暖合同,但华**公司为李*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李*也实际享受了华**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供暖服务关系。庭审中李*辩称其房屋已经出售两年,华**公司现起诉其缴纳2012-2013年供暖季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询问华**公司陈述其公司要求业主每个供暖季缴纳供暖费的时间为当年的5月31日至12月31日,即2012-2013年供暖季的供暖费业主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缴纳,否则公司要收取迟延交纳供暖费的违约金,同时华**公司认可李*卖房后新任房主每个供暖季均是按时交纳供暖费,据此本院认为华**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公司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两年内向李*主张权利,但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应视为华**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现华**公司要求李*给付2012-2013年供暖季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主张李*支付迟延交纳供暖费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华**公司对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我方采用短信催款、贴催款单等方式向李**要过供暖费,此纠纷我方于2014年就交由律师处理,但立案遇到困难,并非怠于行使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华**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将房屋专卖他人,新任房主每个供暖季*按时交纳供暖费,华**公司并非持续为李*提供供暖服务。华**公司陈述其公司要求业主每个供暖季缴纳供暖费的时间为当年的5月31日至12月31日,即李*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缴纳2012-2013年供暖季的供暖费,据此可知华**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公司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两年内向李*主张权利,但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应视为华**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华**公司要求李*给付2012-2013年供暖季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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