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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华**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方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华**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中天创业园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由华**公司负责对胡*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胡*作为小区业主亦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故此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供暖费,但胡*却未能如约支付供暖费,经华**公司多次催要,胡*一直推诿拒不支付。综上,华**公司认为胡*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华**公司保留向胡*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现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胡*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供热费,共计人民币16891.56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2、判令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胡*在原审法院辩称:2011年收房当年的供暖费是被强迫缴纳,我们没有任何请求协商价格的余地。我的房屋规划用途虽然是商用,但实际用途是民用,我们应按民用价格交纳供暖费,希望能够和华**公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我申请自采暖。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北京市XX区XX路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登记性质为科研办公用房,房屋面积为67.03平方米,房屋层高5.4米,房屋所在小区即中天创业园小区。2011年2月20日,胡*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与胡*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由北京中**有限公司为胡*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价格执行北**改委《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通知》,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米38元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即楼上、楼下建筑面积之和乘以单价计算),协议第九条约定,上述有关供暖价格、供暖期、供暖温度标准等如遇政府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2012年11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北京中**有限公司分别与华**公司签订《中天创业园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公司对中天创业园小区进行供暖服务,并有权收取供暖费用。华**公司自2012-2013年供暖季开始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供热方式为集中供暖,燃料为天然气。经核实,胡*未向华**公司交纳2012-2013年供暖季、2013-2014年供暖季、2014-2015年供暖季的供暖费。

另查一,2001年10月7日,北**价局发布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

另查二,2010年9月28日,北京**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0)1731号文件,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3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另查三,2013年8月23日,北京**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另查四,2014年9月2日,北京**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供热运行承包合同、供热协议书复印件、视频光盘、房产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中**有限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与胡*签订供暖协议,约定胡*房屋按北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交纳供暖费。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华**公司签订中天创业园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直接签订供暖协议书,但华**公司为胡*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胡*在实际享受华**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交纳供暖费。现双方均认可胡*房屋建筑面积为67.03平方米,房屋层高5.4米,华**公司主张胡*应根据非居民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双倍交纳供暖费,胡*对华**公司主张的收费标准不予认可。对此争议,法院认为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明确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该规定未区分商用和居民用均同等适用,且京发改(2010)1731号文件、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与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并不冲突,未排除或者调整“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之规定的适用,现胡*的房屋规划用途为科研办公,层高为5.4米,华**公司主张根据非居民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双倍收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胡*关于收费标准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公司主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华**公司主张胡*支付迟延交纳供暖费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给付北京华**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六千八百九十一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供暖费标准应当按照每采暖季30元一个建筑平方米来计算。我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供暖协议仅适用于合同双方,并不能成为物业管理单位将供暖转包给华**公司后收取我方供暖费的依据。房屋产权性质为办公,实际用途为居住,应当按照30元一平方米收取供暖费,不应双倍标准计算收费。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针对胡*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华**公司签订中天创业园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后华**公司依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胡*与华**公司虽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华**公司为其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供暖服务关系。关于供暖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明确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是对供暖费计算方式的规定,而京发改(2010)1731号文件、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是对供暖费计算基础性标准的规定,并不能否定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的适用,故本案中,接受供暖服务的房屋层高超过4米,加倍收取供暖费符合相关规定。同时,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未区分商用和居民用均同等适用,本案中房屋性质登记为科研用房,同样可以适用该文件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由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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