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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北京华**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方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华**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中天创业园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由华**公司负责对于钦*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于钦*作为小区业主亦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故此于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供暖费,但于钦*却未能如约支付供暖费,经华**公司多次催要,于钦*一直推诿拒不支付。综上,华**公司认为于钦*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华**公司保留向于钦*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现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于钦*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供热费,共计人民币16894.08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2、判令于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于**在原审法院辩称:1、根据京政容发(2010)9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采暖用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与实际用热性质不一致的,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热性质收取采暖费。于**的房屋实际用途为居住,故2012-2013年供暖季应按照民用价格每平方米30元收取供暖费;2、根据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的规定,2013-2014年供暖季非居民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42元,2014-2015年供暖季非居民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46元,故**方公司向于**主张16894.08元供暖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为民用供热所适用,而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所载规划用途为科研办公,属非居民性质,不适用民用供热文件即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应适用非居民供热相关文件,且于**房屋内部结构为二层,不符合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第四条”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加倍收费”的规定,故**方公司不应双倍收取供暖费,应以非居民供热文件规定的标准以房本建筑面积计算供暖费;4、于**并非不交纳供暖费,主要原因是华**公司不按规定收取供暖费,华**公司应当继续按照规定收取供暖费;5、于**所居住的小区系办公立项,是违规改变土地性质的特殊产物,将商业用地的项目做成住宅格局来销售,现小区住户大多为居民,但却因房本规划用途为科研办公要适用非居民供热文件规定的不断调整变化的高额供暖费,业主不能承受,已导致大多数业主拒交,且已签署了联名停暖的倡议。小区在建设当初已经具备了分户供暖控制和热计量收费的条件,如果供暖坚持高额收费,业主实在不能承受拒交,恶性效仿将引起大规模拒交,最终导致供暖费收取年年以诉讼方式解决,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业主希望供暖采取热计量收费,如不同意按热计量收费,业主同意与供暖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希望法庭重视此小区的供暖问题,亦可在法庭主持调解下使案件妥善解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北京市XX区XX路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登记性质为科研办公用房,房屋面积为67.07平方米,房屋层高5.4米,房屋所在小区即中天创业园小区。2011年4月26日,于钦*与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由北京中**有限公司为于钦*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价格执行北**改委《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通知》,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米38元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即楼上、楼下建筑面积之和乘以单价计算),协议第九条约定,上述有关供暖价格、供暖期、供暖温度标准等如遇政府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2012年11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北京中**有限公司分别与华**公司签订《中天创业园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公司对中天创业园小区进行供暖服务,并有权收取供暖费用。华**公司自2012-2013年供暖季开始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供热方式为集中供暖,燃料为天然气。经核实,于钦*未向华**公司交纳2012-2013年供暖季、2013-2014年供暖季、2014-2015年供暖季的供暖费。

另查一,2001年10月7日,北**价局发布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

另查二,2010年9月28日,北京**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0)1731号文件,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3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另查三,2013年8月23日,北京**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另查四,2014年9月2日,北京**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供热运行承包合同、供热协议书复印件、锅炉运行记录、室温抽检记录、视频光盘、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北京中**有限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与于钦*签订供暖协议,约定于钦*房屋按北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交纳供暖费。后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华**公司签订中天创业园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直接签订供暖合同,但华**公司为于钦*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供暖服务关系。于钦*在实际享受华**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交纳供暖费。现双方均认可于钦*房屋建筑面积为67.07平方米,房屋层高5.4米,华**公司主张于钦*根据非居民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双倍交纳供暖费,于钦*对华**公司主张的收费标准不予认可。对此争议,法院认为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明确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该规定未区分商用和居民用均同等适用,且京发改(2010)1731号文件、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与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并不冲突,未排除或者调整”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之规定的适用,现于钦*的房屋规划用途为科研办公,房屋层高为5.4米,华**公司主张根据非居民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双倍收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于钦*关于收费标准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公司主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华**公司主张于钦*支付迟延交纳供暖费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钦*给付北京华**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六千八百九十四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钦*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供暖费标准应当按照每采暖季30元一个建筑平方米来计算。我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供暖协议仅适用于合同双方,并不能成为物业管理单位将供暖转包给华**公司后收取我方供暖费的依据。房屋产权性质为办公,实际用途为居住,应当按照30元一平方米收取供暖费,不应双倍标准计算收费。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针对于**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华**公司签订中天创业园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后华**公司依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于钦*与华**公司虽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华**公司为其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供暖服务关系。关于供暖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明确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是对供暖费计算方式的规定,而京发改(2010)1731号文件、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是对供暖费计算基础性标准的规定,并不能否定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的适用,故本案中,接受供暖服务的房屋层高超过4米,加倍收取供暖费符合相关规定。同时,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未区分商用和居民用均同等适用,本案中房屋性质登记为科研用房,同样可以适用该文件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于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元,由于钦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由于钦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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