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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等5人与中**总公司、范**、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范**、范**、范**、范**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1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范**、范**、范**、范**、范**(以下简称范**等五人)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7楼3门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我们及范**、范**的父亲范**承租。1974年4月18日,范**去世,后该房屋改由母亲杨**租。1998年,中**总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杨*,杨*支付了购房款4万余元,2000年12月11日杨*去世。2012年6月,我们作为范**及杨*的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主张继承权。后经法院查询得知,在我们诉讼过程中,中**总公司将该房屋购房款退还范**。我们认为,作为诉争房屋购买人的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的处理依法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中**总公司在未征求我们任何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对诉争房屋进行退款处理,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据此,我们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总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售与我们及范**、范**;并共同协助我们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范**等五人及范**、范**之母杨*生前承租的公房,目前该房屋仍以杨*的名义承租。范**等五人未提供杨*与该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杨*之子女与产权人就是否适用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以成本价出售该房屋而发生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予认定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裁定如下:驳回范**、范**、范**、范**、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范**、范**、范**、范**、范×5不服,仍持原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杨*与中**总公司就诉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该合同一直在中**总公司处保存,故范**等五人不能提供。但一审法院可通过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关系。2、范**与中**总公司之间合谋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退还,但该退款行为,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故该退款行为应属无效。3、一审法院有意制造社会矛盾,有违反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总公司答辩称,范**等五人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我公司从来没有出售过诉争房屋,也没有收到购房款,更没有退款事实。故不同意范**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同意原裁定。

范**、范**答辩称,我们都同意一审裁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已由中**总公司退还给我们。因我母亲没有工作,购房款系由我们二人共同出资,后因发生争议,中**总公司不卖了,购房款就退还给我们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诉争房屋现由杨*承租,出租方为**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双方签有书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范**等五人称,中**总公司曾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杨*,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中**总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出售诉争房屋。现中**总公司否认双方曾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范**等五人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范**等五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与中**总公司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且杨*之子女与产权人的纠纷是基于是否适用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以成本价出售诉争房屋而引发的,此类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驳回了范**等五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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