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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卫第一分公司)职工,于1978年11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1979年10月至2008年4月任漆工,连续工作时间近30年。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另,根据《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我所从事的漆工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其自身条件已达到国家所规定的相关退休标准,但环卫第一分公司迟迟未给我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环卫第一分公司为李**办理退休手续;2、环卫第一分公司赔偿因迟延退休给李**造成的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计算标准为按同类人员退休标准,每月4300元,约计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李**主张因环卫第一分公司没有办理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手续,导致其满55周岁无法办理退休,并由此主张环卫第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环卫第一分公司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因双方诉争之环卫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办理特殊工种备案手续,李**是否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李**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裁定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环卫第一分公司未办理特殊工种备案手续,导致其不能办理退休。原审法院未认定该公司这一过错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环卫第一分公司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环卫第一分公司是否应当办理特殊工种备案手续,李**是否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是正确的,李**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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