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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范**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范**、范**、范**、范**、范**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被告范**、范**、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李家菜园×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范**与洪*的夫妻共同财产,生前两被继承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本案的原、被告。2005年8月4日被继承人范**去世,2013年8月5日被继承人洪*去世。2005年4月22日,两被继承人立下《遗嘱》一份,明确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李家菜园×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我自己无法认定遗嘱是否是真的,我们兄弟姐妹六人,在老人在世的时候,没有出现过纠纷,父母在去世后八年的时间我不清楚有这个遗嘱,不清楚这份遗嘱出现的背景,对房屋我不感兴趣,我不打算从里面取得一砖一瓦,最后法院判给谁我没有意见。我不知道父母对我哪方面有意见,对我不信任,否定我。根据遗嘱怎么判我没意见。

被告范*3辩称,我没意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范**辩称,我不认可遗嘱是真的。原告起诉的遗嘱继承纠纷,从遗嘱的形式上内容上是有瑕疵的,我认为是无效的遗嘱,2014年洪*与自来水公司签订购房协议,2015年取得房产证,即便是遗产是真实的,范**和洪*也无权处分这份财产,因为遗嘱不是范**和洪*书写,属于代书遗嘱,证人应当出庭。

被告范**辩称,我认可遗嘱,我爸入院的时候,念叨过这件事,当时我妈在场。

被告范**辩称,书面的遗嘱我确实没见过,是我父亲在佑**院住院的时候,我父亲的意思就是我们都有房住,准备把这套房给范**,当时我妈也在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范**与被继承人洪*系夫妻关系,均为初婚,婚后生育三女三子,即长子范**,次子范**,三子范**,长女范**,次女范**,三女范×1。范**的父母早年已死亡,洪*的父母早年已死亡。范**于2005年8月死亡,洪*于于2013年8月5日已死亡。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李家菜园×号房屋系洪×名下房产。

2000年5月10日,范**与北京**公司签订北京**公司安置住房协议书,主要约定:范**是长**水厂、区、所职工,因居住困难,要求安置住房。重新安置住房后,将原住房交出,由公司另行安置新住户,并负责拆除或交出自建小房。于2000年5月10日,由长**水厂、区、所新安置房丰台区李家菜园3号楼303号,面积44.75㎡建房基金(购房)。并且爱护室内设施等。2000年5月11日,范**交纳(99)购房预付款3万元。范**提出该款是由其支付,范**于2000年10月8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因购房、装修借款3万元。

2005年4月7日,北京市自**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范**同志系我单位退休职工,于2000年5月以成本价购买2居室住房,已交预付款3万元,房款计算中已经考虑了工龄因素。房产证正在由上级机关办理。房屋坐落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菜园3号院楼房303号。房屋产权人:范**。房屋面积:44.95平方米。

2005年4月13日,北京市**责任公司向公证处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范**于2000年5月11日以1999年度成本价格,既每平方米1485元购买了《丰台区李家菜园3号-3门303号》,楼房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45.28㎡.经计算该套住房价款为叁万贰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已交纳购房预付款叁万元整,剩余房款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一并交齐。该套住房的产权人为范**,《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之中,未交纳的贰仟叁佰叁拾陆元不影响《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与发放。

2005年4月22日,范**、洪*立代书遗嘱,载明:范**、洪*,于2000年5月11日,购买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原北京**公司长辛店水厂)丰台区李家菜园3门303号,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45.28平方米。该套住房的产权人为范**。我们自愿在去世后将这套楼房留给女儿范**,其他子女不得干涉。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范**、洪*签名,见证人徐×、范**。

诉讼中,范**对遗嘱上范**、洪*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双方均未提供出有效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

庭审中,证人范**证实,2005年那天上午范**老伴闺女上单位,她将范**、洪*带到徐*书记处,二人的意思是想把房子留给范×1。因为他们不会写字,由书记用电脑打印,当时我出去接电话,之后我们书记把我叫过来,徐书记当场念了一下遗嘱,然后我们几个人在上边签字,老人摁了手印。证人徐*亦认可代书遗嘱、见证以及范**、洪*亲自签名等事宜。

2012年3月6日,洪*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载明:兹有北京**团公司长辛店分公司退休职工范**,现居住在集团公司宿舍李家菜园3号楼3单元303号,原承租人范**于2005年8月4日因病逝世,现将李家菜园3号楼3单元303号变更为其爱人洪*,身份证号:×××,此房今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现承租人洪*承担,今后由此房产生的所有法律纠纷由洪*承担。

2014年12月1日,洪*与北京市**责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范**提出上述协议系洪*在世时签订,该协议书生前留存在公司,为正式办理房产证使用。

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责任公司向北京**屋管理局申请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变更为洪×。2015年1月28日,范**以洪×名义办理了X京房权证丰字第46814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6日,范**交纳售房款尾款及公共维修基金。购房款总计为3533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安置住房协议书、收据、证明、范**火化证、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变更承租人申请、发票、借条、证人证言、徐*视频资料、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领证凭证、房屋登记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

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李家菜园×号房产虽登记在洪*名下,原告范**提供的范**与北京**公司签订安置住房协议书、收据、借条、北京市自**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该房产是范**在世时缴纳首付款购买,该首付款虽由范**代范**支付,但范**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该款是范**向范**借款支付,范**与范**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性质,因范**在房产所有权证书办理之前已死亡,现该房产已办理至洪*名下,故涉案房屋应属范**、洪*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范**提供的代书遗嘱,范**对遗嘱上范**、洪*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双方均未提供出有效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对于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遗嘱系代书遗嘱,范**、徐**可证实,该遗嘱由徐**书,遗×,且见证人(其中一人为代书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所以,该遗嘱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应为有效遗嘱。

综上,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范**要求继承北京市丰台区李家菜园×号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洪*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李家菜园×号房产归原告范**继承所有,被告范**、范**、范**、范**、范**协助原告范**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范**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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