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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何**)与邻水县**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邻**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邻**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邻水县中**北京分公司(其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为本案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向其承揽的位于遵化市桦林园地下车库工程提供建筑器材(钢管、扣件、碗扣、油托、木跳板等)的租赁服务。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租赁费等。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26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上述判决对于本案诉求中丢失的建筑器材纠纷未予处理。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9822.72元(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器材丢失费155809.5元;3、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该工程是石家庄一建承建的,被告没有承建该工程,至于合同专用章是怎么回事我们不清楚,我们对以前法院判决我们承担相关租赁费有异议,已经在申诉当中。2、退一步讲,应该由邻水县**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租赁费不应该继续支付,以前的判决已经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现在原告继续申请租赁费于法无据。3、对于租赁器材损失的费用,原告应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器材损失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何作发。

2010年12月3日,原告(乙方,出租单位)与被告邻**程有限公司隶属的邻水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租用单位)签订《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遵化市××园××车库。”;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遵化市镇××路北侧。”;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以乙方发货(收货)单为准,按照周转材料的质量标准严格发放和验收。”;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资的起租期为90天,不足此天数按此天数计算租金,超过此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五条约定:“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4元,扣件每套日租金为0.008元,碗扣每米日租金为0.03元,油托每根日租金为0.03元。”;第十一条约定:“租赁物资在未退还之前,租金一律照收,甲方如不按期缴纳租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一切后果及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在乙方管辖区内法院裁决”。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最后附周转材料丢失、损坏赔偿价格表,其中丢失项目中扣件每个5.5元,钢管每米13元,可调托每根17元。

本院认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2013年1月22日,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其业主何**的名义,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石家庄一建建设**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邻水县**有限公司、邻水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我院,其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11422.8元(租赁期限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材料,如无法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我院依法作出了(2013)昌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何**(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邻水县**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邻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租赁费十七万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本院无法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出租木跳板之事,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的日租单价及丢失赔偿价格,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该项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可另行协商解决”。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北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一中民终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另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木跳板的相关事项,经本院核实,被告在2010年12月6日租赁4米木跳板355块,2010年12月23日租赁4米木跳板104块,后于2011年4月10日退还原告4米木跳板180块。经本院向北京市**有限公司咨询,4米木跳板在2010年至2011年间每块的日租金约0.1元,新购木跳板价格约为每块100元。

经本院核实,本院确认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尚有钢管7293.5米、扣件6340个、油托552根、木跳板279块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收货凭证、发货凭证、判决书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方与邻水县中**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因邻水县中**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设立分公司的邻水县**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2013年1月22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已经明知部分租赁物无法返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方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有钢管、扣件、油托、木跳板未退还原告,且已经无法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油托的丢失费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价格本院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确定。

关于木跳板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木跳板,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木跳板,在合同解除后并未全部归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未退还的木跳板的损失,具体价格,本院参考咨询的价格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损失费一十五万三千零一十九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楚北发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邻**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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