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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朱**、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朱**驾驶车辆(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西沙屯村菜市场,原告当时在菜市场道路推着婴儿车载着15个月婴儿买菜,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脚碾压致伤。随后被告肇事后弃车不知所踪。原告报警后,被送往北京**河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腓骨远端骨折等,共住院19天。由于原告住院,与15个月的婴儿骨肉分离,给原告身体伤痛外再次添加崩溃的精神伤害。同时由于婴儿交由保姆照顾,婴儿不愿喝奶日渐消瘦,给原告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压力和伤害。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及保姆费用2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3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3311.1元。二、判令被告朱**承担五年内确诊因此次事故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3、判令被告朱**当庭当场给原告及其家属道歉;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原告雇佣保姆照顾婴儿所发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营养费主张过高,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朱*鑫辨称:原告起诉书说被告肇事后弃车不知所踪,这不是事实,因为事发地点在我家门口,交警责任认定也没有认定我逃逸,原告的说法是诬蔑我。还有原告自己都说不清自己的病情,所以我没有垫付费用。对于原告要求5年内的损失不同意承担。如果原告需要看病可以继续看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朱**驾驶车辆(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西沙屯村内,与原告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被送入北京**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原告胡**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腓骨远端骨折等。

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胡**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6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950元(50元/天×19天),共计21501.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驾驶车辆与原告胡**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胡**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胡**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胡**主张被告朱**当场给原告及其家属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胡**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千六百五十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共计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七千八百五十一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一百九十一元,由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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