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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田**、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田**驾驶京P3FX92小型汽车在昌平区七星路与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经昌平交通队认定孙**与被告田**负主次责任。被告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12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将医疗费变更为112143.24元(不含田**支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6000元,其他各项损失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600元,另支付救护车费和门诊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田**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6日-2015年3月16日。对于责任比例,交强险范围外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原告患有自身疾病,如脑中风等,对原告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和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已经有住院、转院的救护车费,请法院根据出院、复查次数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也无证据,对护理费证明不认可,只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9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原告也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50分,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3FX92)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七星路北口南100米处时与孙**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内乘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张**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孙**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的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北**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住院2天,出院后到中**医院治疗,后再次到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基底节脑梗死、头部浅表损伤、松果体囊肿、脑萎缩、耻骨骨折、高血压危象、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等。2015年6月,张**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孙**与张**夫妻关系,张**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田**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田**为张**支付医疗费7499元。

根据张**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2254元(含田**支付的医疗费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护理费90元×90天=8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36814元(未划分责任金额)。

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在(2015)昌*初字第10505案中,已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金额为72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金额为7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购买轮椅的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田**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门诊收据、急救车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的涉案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原告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田**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田**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田**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田**支付。同时指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孙**受伤,因另案中已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孙**医疗费等损失,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其医疗费金额为72254元(含田**支付的7499元),其主张金额为11万余元,无医疗费发票佐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田**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确认。个体体质或自身疾病非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要件,若不发生侵权行为其自身疾病仅是一种风险因素,原告虽自身患有脑血栓等疾病,但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其自身疾病诱发的原因,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属保险责任范围,另外,病历是保险公司要求权利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因复印病历产生的复印费,应计入医疗费中,因此,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虽无医嘱证明,但原告年龄较高,并结合其伤情和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参照上述准则确认,营养费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情和目前市场商品价格酌定;护理费,护理期参照上述准则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恢复期确需护理,即使家人护理也必然会付出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故该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9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单据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以及事故发生后田**对伤者的救助情况以及田**的过错等因素确认,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被保险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应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原告因确定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田**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未提交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护理费八千一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三千九百一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七百五十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零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六万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三千元、鉴定费二千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七百七十八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二万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四角,被告田**已支付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余款一万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田**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四百零一元,原告张**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八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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