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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21时1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马*道路第三区门前,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陈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腰2右侧横突似见线样低密度影、多发软组织损伤(腰、胸、胳膊、脚)。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799.0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375.91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衣物)损失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元、含不计免赔)。我方对于投保、出险、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该伤情无需护理期、营养期,故我方不同意赔偿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1时1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街第三区门前,原告乘坐案外人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被告陈*驾驶×××小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边策)将左后门打开,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已另案起诉)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次日,原告至丰**门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可疑骨折(右侧横突),建议休假2周、陪护1人、随诊。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799.05元。

诉讼中,原告出示:出租车发票、北京x**限公司家政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9月17日、单价150元、数量15)、衣物照片用于证明其相关损失;劳动合同书、完税凭证、收入证明、员工工资台账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

另查,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以及上述列明的各项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应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或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诉求的认定。经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99.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关于交通费112元的主张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误工费375.91元的主张,出示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事故导致原告衣物受损,原告出示的衣服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确有相关损失及具体数额,被告未表示认可原告相关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医嘱载明原告休假2周需1人陪护,但是原告确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原告出示的“北京x**有限公司”家政服务费记载每日150元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开票日期与涉诉事故时隔长达四月余不符合常理,发票未记载提供服务具体期间,原告亦未出示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佐证相关事实,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七百九十九元零五分、交通费一百一十二元、误工费三百七十五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原告郭*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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