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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之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王*、八方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北军、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2015年6月18日20时59分,在海淀**辅路与蓝靛厂路路口,王*驾驶八方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大客车由西向北行驶,我由东向西步行,王*所驾车辆前部与我的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现要求王*、八方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3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42.8元,影像学片复印件240元,鉴定意见邮寄费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八方达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

八方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给郑**垫付过医疗费,不要求一并处理,6月29日至7月22日我公司请的2名护工护理郑**23日,支付护理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鉴定费同意我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郑**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59分,在海淀**辅路与蓝靛厂路路口,王*驾驶八方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大客车由西向北行驶,郑**由东向西步行,王*所驾车辆前部与郑**身体接触,造成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郑**经中国人**队总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高血压、肋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33日予以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郑**需2人护理,并加强营养。2015年7月21日,郑**因腹痛原因不明在北京**医院住院10日治疗,郑**自行支付医疗费5327.14元,八方达公司自2015年6月29日为郑**请2名护工护理23日,共支付10000元,郑**自2015年7月24日起共计54日自行请1名护工护理,支付每日230元。郑**称支付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中,经郑**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郑**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郑**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郑**为非农业居民。鉴定费3150元,鉴定邮寄费20元、复印费282.5元。

另查,王*驾驶车辆,属八方达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鉴定结论、户口本复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八方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郑**伤情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期,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77日,护理标准为每日22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以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准,鉴定意见形成时,郑**满73周岁,故应计算7年。对交通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郑**损失为:医疗费53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880元,伤残赔偿金461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28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护理费二万一千八百八十元,伤残赔偿金四万六千一百零五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一角四分(其中一万元直接返还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二、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郑**鉴定费、复印费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

三、驳回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由北京八**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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