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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家园)物业与被告张**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康家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康家园物业诉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小康家园2号楼1-603的房屋为被告张**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78平方米。2010年,被告张**签署《承诺书》,承诺遵守《小康家园物业管理合同》的一切条款。在合同中,我公司是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张**作为小区的业主和房屋所有人,接受了我公司的物业服务,却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约定,没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绿化费、保安费、小修费、统收服务费、保洁费、垃圾外运费、化粪池清掏费、电梯使用维修费共计4064元及滞纳金1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于欠付各项费用的期间我认可,对于原告小康家园物业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数额我认可,上述期间是原告小康家园物业为我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我认可。我未交纳物业费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小区的电梯经常出问题,我曾和孩子被关在了电梯里,对我们的安全造成了影响,我们报修过,但原告小康家园物业一直未予修理。二是楼下的底商被出租用于经营旅馆,导致出入人员嘈杂,而且底商将承重墙给打掉了,对我们的安全构成了威胁。三是底商还出租用于经营饭店,导致废气大量排出,影响了正常生活。此外,原告小康家园物业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小康家园2号楼1-603的房屋(以下简称:603室)的所有人,603室的建筑面积为76.78平方米。2010年10月24日,被告张**与原告小康家园物业签订《小康家园物业管理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由原告小康家园物业为被告张**所有的603室所在的北京市**小康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承诺遵守合同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2款约定了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合同第八章第二条约定业主未按照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逾期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张**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绿化费、保安费、小修费、统收服务费、保洁费、垃圾外运费、化粪池清掏费、电梯使用维修费。

庭审中,被告张**主张原告小康家园物业的服务存在瑕疵并提交1张其所在单元电梯的照片以证明该电梯的损坏情况;原告小康家园物业表示照片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同时表示可以将被告张**陈述的情况反映给其公司领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小康家园物业管理合同》、《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社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建设和谐社区需要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的努力,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物业管理企业应虚心接受业主建议,根据不同层次业主的需求,有针对性的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小康家园物业与被告张**签订的《小康家园物业管理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小康家园物业为被告张**所在的小康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作为小康家园小区的业主,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实际接受了原告小康家园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时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小康家园物业要求被告张**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绿化费、保安费、小修费、统收服务费、保洁费、垃圾外运费、化粪池清掏费、电梯使用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督促原告小康家园物业提高服务水平,及时改善服务质量,对其要求被告张**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反映的底商经营影响其生活一节,其可基于相邻关系另行解决,原告小康家园物业亦应积极协助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北京小**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绿化费、保安费、小修费、统收服务费、保洁费、垃圾外运费、化粪池清掏费、电梯使用维修费共计四千零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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