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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下十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下十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十号股合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川,被上诉人下十号股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下十号股合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6月1日,下十号股合社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下十号村(以下简称下十号村)村民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养殖小区部分)》(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范**承包下十号村2亩养殖地,期限20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止。2010年6月,北京经**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对瀛海镇六环路南区N18地块产业园区配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N18地块)实施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兴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下十号村土地共计119.93亩,范**所承包的土地即在被征收范围内。之后,相关部门对范**承包的土地和地上物进行登记和评估,确认范**养殖地建筑面积为1022.57平方米,各项拆迁补偿总款共计约1070000元,范**不同意评估价款,至今拒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于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土地性质由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双方《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下十号股合社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下十号股合社与范**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范**腾退并返还所承包的土地;3、诉讼费由范**承担。

下十号股合社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包合同》、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结果通知单、证明、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大兴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

一审被告辩称

范**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下十号股合社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法不适格。1、下十号股合社不是《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承包合同》系范**与北京市大**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十号经合社)签订,而非与下十号股合社签订。范**与下十号经合社是社员与农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关系,而下十号股合社并未说明其与下十号经合社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不能认为下十号股合社有权依据《承包合同》向范**提起诉讼;2、下十号股合社与下十号经合社均无工商登记。下十号股合社与下十号经合社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工商登记,故其是否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是否有权利能力作为一个法人主体进行诉讼,尚且存疑。在范**不能确认下十号股合社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他有关情况的前提之下,也就不可能了解下十号股合社作为一个组织或者社团的成员情况。范**作为下十号经合社的社员,并没有同意加入下十号股合社单位之中,更不清楚下十号经合社的变更或者撤销状态;3、范**未以承包土地为股份向下十号股合社入社,与下十号股合社没有经济关系。下十号股合社是原下十号村村民自愿转为非农业并上交土地入股组成的,范家没有上交土地入股转为非农业,目前依法仍是村民,其两个家庭成员依法构成现有的“村民集体”。因为当时明确转为非农业并上交土地入股组成下十号股合社是自愿的,所以范家保留村民身份是合法自愿的;4、下十号股合社及其社员已经均不是农业户口,不能认为是下十号村村民,无权组成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十号村委会),对集体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村民集体所有。目前的村民仅有范家兄弟两家、其余原有村民均已因转为非农业而不再是村民。目前的下十号股合社是由非农业的非村民组成的,依法不应具有土地所有权。这说明下十号村中的下十号村委会依法应由范**及范**之弟范**两个家庭中的农业户口组成,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行使权力、承担义务。即有权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范**及范**之弟范**两个家庭作为村民有权决定集体土地的承包事宜;5、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强调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党的十八大以来有关农村土地所有、承包、经营问题的一系列政策及文件精神,特别是2015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央《关于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的文件精神,以及习近平主席“要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的讲话精神,均强调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下十号股合社不能以承包土地被征收为由侵害范**的土地承包权;6、下十号股合社已不具备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但所在的下十号村已经于2012年6月按照村民意愿,将绝大部分村民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范**认为,下十号股合社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要件;二、下十号股合社要求与范**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与下十号经合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系合法有效合同,如果未出现法定解除情况,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在《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是《承包合同》解除的条件之一,在《承包合同》中对征地补偿的分配进行约定,并不意味着范**无条件接受土地征收的结果。并且,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政策调整,应当双方协商解决,而并未约定可因此解除《承包合同》;三、对承包土地的征收存在诸多法律和实体问题。1、投资公司与下十号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根据下十号股合社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次征地范围内农业人口已随N1、N2、N3地块一级开发项目一并完成整体转非。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但是直至目前,范**作为下十号村村民,仍然为农业户口,且农转非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2年6月,系村民自愿行为,故下十号村委会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反映客观情况;2、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不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但是,下十号村委会并未履行上述程序,范**直至收到起诉状和下十号股合社提交的证据,才知道安置补偿标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需要村民会议进行授权,而下十号股合社并未提交村民会议的决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存在授权;3、范**不认可土地登记、评估的结果。下十号股合社提交的土地评估结果通知单上,并无范**的签字,无论是下十号股合社还是下十号村委会组织的土地评估,范**均从未表示过认可评估结果;4、没有任何人或者单位与范**就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达成任何协议。截至目前,没有任何人或者单位就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与范**进行过正式的协商。直到被下十号股合社起诉范**在下十号股合社提交的证据中获知有关土地征收的部分具体事宜,包括下十号股合社或者下十号村委会对范**的承包土地进行评估的行为。据此,范**也不认可下十号股合社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拆迁补偿总款数额,该拆迁补偿总款数额为下十号股合社单方面确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四、下十号股合社无权要求范**腾退承包土地。根据范**与下十号经合社签订的《承包合同》,范**有权依法继续承包该土地,直至《承包合同》到期终止。对于下十号股合社认为其已经无权继续发包的主张,范**重申,下十号股合社与下十号经合社之间的关系必须予以明确,否则下十号股合社不能证明其与承包土地之间的关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发包行为是一次性行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确立承包关系即完成发包行为,不存在“继续”之说。综上所述,范**认为,下十号股合社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法不适格,其要求与范**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权要求范**腾退承包土地,并且对于N18地块的征收尚存诸多法律和实体问题。故此,范**恳请法院依法判处驳回下十号股合社全部诉讼请求。

范**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居民户口本、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税务登记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若干意见、新闻报道。

双方当事人对下十号股合社提交的《承包合同》、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大兴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范**提交的居民户口本、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税务登记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若干意见、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下十号经合社与范**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范**承包下十号村2亩养殖地,期限20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交承包费200元;用途养殖;在承包期内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土地的占用费及甲方的水电设施,补偿费归下十号经合社所有,范**投资的固定资产的补偿归范**所有;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协商解决等。

下十号股合社称其原名称为下十号经合社,并提交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根据大兴区委、区政府的要求,2011年瀛**党委、政府,对全镇28个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原下十号经合社变更为下十号股合社。并经北京**委员会审批核发了新的《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书》,经大兴区公安局批准刻制了新的印章。范*涛不认可下十号股合社与下十号经合社为同一主体。

《承包合同》签订后,范**在涉案承包土地上建立北京太和万*养殖场。

2010年6月,投资公司对N18地块实施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范*涛所承包土地位于N18地块范围内。

2010年10月19日,北京经**管委会作出《N18地块核准的批复》,同意投资公司对N18地块实施建设。

2010年11月12日,北京**员会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同意投资公司针对下十号村、瑞合一村按下列规划条件及附图所示用地范围,开展土地储备前期整理的相关工作。根据北京**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附图显示,范**所承包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

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字(2010)210号《关于大兴区二〇一〇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下十号村土地、瑞合二村等土地共计248.2亩,同意依据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京**规划将上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范*涛所承包的土地即在被征收范围内。

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字(2010)240号《关于大兴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下十号村、瑞合一村、瑞合二村等土地共计613.95亩,同意依据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京**规划将上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范*涛所承包的土地即在被征收范围内。

2010年11月11日,下十号村委会与投资公司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此次投资公司征收下十号村委会土地共计119.921亩,下十号村委会协助投资公司办理征地有关手续,补偿期间下十号村委会应保护好补偿范围内的所有地上物,投资公司向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后,下十号村委会应根据投资公司要求及时对征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进行清理等。

下十号股合社提交了北京兴**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北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出具的评估结果通知单,证明兴**司对范**承包的土地和地上物进行登记和评估,确认范**养殖地建筑面积为1022.57平方米,房屋拆迁总补偿价款591445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126222元;兴**司的确认停产停业补助460000元,搬家补助25564.25元,以上各项拆迁补偿总款共计1077009元。范**不同意上述评估结论,至今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范**于2015年2月2日收到本案起诉状等材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下十号经合社与范**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承包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养殖,实际范**也是用于养殖经营,现遇政府征收土地,该《承包合同》项下土地的性质已由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下十号股合社要求解除下十号经合社与范**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下十号股合社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范**收到起诉状等材料即2015年2月2日之日起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下十号股合社要求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现范**不认可地上物的评估结论,也不同意腾退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亦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也约定了投资公司向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后,下十号村委会应根据投资公司要求及时对征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进行清理。因此,双方对交还土地及征地补偿存在争议,不属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对下十号股合社主张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下十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下十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范**于二○○一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养殖小区部分)》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解除;二、驳回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下十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范**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关键证据,确认下十号股合社主体适格及确认《承包合同》解除均属不当。1、一审法院以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认定下十号股合社主体适格不当。被上诉人现名称为下十号股合社,而与范**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为下十号经合社,虽然下十号股合社当庭陈述并提交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但范**注意到下十号股合社属于新设而并非由下十号经合社变更而来,因此对该证明已经一审当庭提出异议并认为一审法院仅仅依靠此份证明即认定下十号股合社即为下十号经合社的权利义务继受者不当,下十号股合社既未提出大**委、区政府要求及安排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大兴区全面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文件,也未提供大兴区公安局(应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该份文件提法极不正规)销毁原印章并批准刻制新印章的文件,更未提供北京**委员会审批核发《北京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登记证书》的批准文件。因此下十号股合社以该证明替代三个行政机关的正式公文作为本案必要证据,范**认为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下十号股合社主体适格,缺乏有关原告身份和法律地位的关键证据,实属不当;2、一审法院未查清范**承包土地的具体征收文件。一审法院判决在其第9页的第二段、第三段列出了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两份《关于大兴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号分别为京政地字(2010)210号和京政地字(2010)240号,并均认定范**所承包的土地即在被征收范围内,但是范**的承包土地不可能同时存在于两份土地征收文件的范围之内,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范**承包土地的具体征收文件,即并未查清具体和关键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范**所承包的土地具体归属于N18地块或者N1、N2、N3地块当中以及各个地块的范围,并且应当明确各个地块与范**之间土地收回、土地补偿款以及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联系,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关键事实却一笔带过,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实属不当;3、一审法院以《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确认《承包合同》解除是错误的。(1)、范**重申发包是一次性行为,不存在“继续发包”;(2)、在对土地承包权进行合理补偿前,解除《承包合同》是对违法征地行为的背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承包合同》解除,即是进一步确认和支持下十号股合社非法剥夺范**的土地承包权益并否定该承包权的正当权力来源;(3)、本案涉及征地程序严重违法,存在野蛮拆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对土地的征收有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但是在对下十号村进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几乎完全没有执行,没有按照程序公开各项文件,接受质询,甚至仅仅通过简单的按照时间顺序对一审法院判决中列明的征地补偿事件进行排序,就能明确看出本案涉及征地程序的违法之处:在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以前,投资公司就已经于2010年11月11日根据完全未依法进行授权的征地文件与下十号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这完全是协议征地的流程,换言之姑且不论下十号村委会是否有权力代表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问题,在范**明确拒绝补偿条件的情况下,投资公司至少应当在获得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后再次与范**就征地补偿事宜进行谈判,并给予合理补偿。然而现实情况是投资公司非但没有继续组织谈判,反而是联合下十号村委会及下十号股合社于2010年9月15日起对范**位于承包土地上的养殖场采取了断水、断电措施,直接导致范**无法继续经营,根本是野蛮拆迁的手法。需要强调的是下十号股合社提交证据中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兴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0)240号)中载明,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生产和生活,但下十号股合社的行为表明其并未遵守法律规定,也未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兴区二○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要求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而是妄图以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的方式侵害范**的合法权利;(4)、下十号村委会缺乏村民表决和授权因而无权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错误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从政策上看,自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以来,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已经明确分离,承包权已经成为农民的私权,国家更三令五申要严格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受侵害,下十号股合社单方面要求解除与范**的《承包合同》,从法律上、政策上均站不住脚,甚至直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言,明显是“特殊法”,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法律规定,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一般性规定确认双方《承包合同》解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法律基本适用规则;2、一审法院判决既确认《承包合同》解除,又以不在审理范围为由拒绝处理交还土地与征地补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既然认为交还土地及征地补偿存在争议,不属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理范围,那么就不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裁判,因其与《承包合同》存在必然联系,不能进行切割;三、一审法院判决未考量国家政策、法规变化,作出了错误的处理。范**重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党的十八大以来有关农村土地所有、承包、经营问题的一系列政策及文件精神,特别是2015年中央1号文件《若干意见》、中**央《关于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的文件精神以及习近平主席“要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的讲话精神,均强调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下十号股合社不能以承包土地被征收为由侵害范**的土地承包权;2015年2月25日全**常委会审议相关决定草案,拟授权**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及提高被征地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比例,在草案中明确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规定,明确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和区位、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安排被征地农民住房、社会保障,加大就业培训力度,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养老、医疗等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留地、留物业等多种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根据上述最新政策,即便范**同意对其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那么在目前中央有关政策要求下,特别是对本案中的范**即农民一方,也应当重新考量土地用途和区位、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并且对范**的住房和社会保障进行妥善安排。但一审法院判决却并未意识到北京市大兴区在本次土地制度改革试点中的地位及政策、法规变化:即根本目的就是保护农民的权益,并且重点突出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要在试点期间防止侵害农民权益,且其调整和暂缓实施的法律规定,均是反对下十号股合社的诉讼请求,而仍在实施的法律规定,正是支持范**的抗辩意见,而一审法院仍旧按照以往的观念审理本案,因此造成了一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的后果;四、由于本案一审错误判决,违背公平合理法律原则,导致遗留未决的严重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起诉状送达之日为《承包合同》解除之日,却并未审理查明和合理认定有关评估补偿问题。(一)、是忽视《承包合同》履行中的矛盾和侵权问题。多年以来下十号股合社曾以拉闸限电等不法方式限制干扰和阻碍范**在承包的土地上依法经营和有效利用承包土地,多年以来已经给范**造成十分重大经济损失,因而诉讼双方长期以来存在严重矛盾,且波及到本次诉讼中;双方之间矛盾和范**履行《承包合同》期间被非法侵权和重大损失问题虽不是本案诉争问题,但确属于双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关键问题之一,因而一审法院判决无视该重大问题,直接确认解除《承包合同》实属不妥;(二)、是忽视评估存在严重不公问题。评估中将其他人在承包土地上与承包约定用途不符的非法违章建筑参考房屋评定较高的补偿费,而对于范**依约守法按承包约定用途投资建设和持续投资维护的养殖场建筑物仅按砖瓦物料等作出低价评估,评估拆迁费虽不是本案诉争问题,但确属于双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关键问题之一,因而一审法院判决无视该重大问题,直接确认解除《承包合同》实属不妥。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下十号股合社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下十号股合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下十号股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结合范**的上诉意见和下十号股合社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下十号股合社是否具有解除《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及解除行为是否有效。2001年6月1日下十号经合社与范**签订《承包合同》,根据相关证明显示下十号经合社变更为下十号股合社,故下十号股合社应作为涉案《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范**关于下十号股合社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范**所承包的土地因遇政府征收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范**关于不应当解除《承包合同》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下十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7230元(已交纳),由范**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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