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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第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邱*、张为为、黄**、黄**、彭**、石**、陶*林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庚*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京西检公诉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的事实进行了部分变更。被告人陶*林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已对其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继续审理本案的其余被告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邱*、张为为、黄**、黄**、彭**、石**、庚*及辩护人李**、陈**、屈**、何**、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翟**于2013年8月28日,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指使胡×1(另案处理)驾驶大众牌锐志轿车从天津市到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台湖收费站接收其向被告人庚东购买的象牙牙尖6根,净重17.185千克,价值人民币716047元,胡×1(另案处理)在运输象牙回津途中被民警查获。

2、被告人翟**伙同被告人邱*、张为为、石**、陶**,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两次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到天津市。

具体为: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石**、陶**受被告人翟**指使,由被告人陶**驾驶尼桑牌轿车将10套骨制品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运输至湖南省岳阳市高速公路边,并将10套骨制品交给由被告人翟**指使驾驶宝马牌越野车从天津市赶到此处接货的被告人邱*,后被告人邱*将10套骨制品运输回天津市。

2014年2月间,被告人石**、陶**受被告人翟**指使,由被告人陶**驾驶尼桑牌轿车将8套骨制品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运输至天津市高速公路收费口,并将8套骨制品交给由被告人翟**指使到此接货的被告人邱*。被告人邱*将上述18套虎骨在天津市交给由被告人翟**指定的被告人张为为,被告人张为为将上述18套虎骨存放于其向王**租赁的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柳溪苑18-2-503号住宅中。以上18套骨制品为虎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狮*(《CITES》附录Ⅱ物种),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90100元。

3、被告人翟**伙同被告人邱*、张为为于2014年4月20日,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黄**、黄**、彭**驾驶黑色别克轿车、黑色丰田轿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运输20套骨制品到天津市并于2014年4月21日到达天津市西青区王**收费站,被告人邱*驾驶被告人张为为所有的丰田轿车到此处接货,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以上20套骨制品中有虎骨4套,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1920000元,狮骨16套,属(《CITES》附录Ⅱ物种,价值人民币534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邱*、张为为、黄**、黄**、彭**、石**、陶**、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部分被告人之间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应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张为为、黄**、黄**、彭**、石**、陶**应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庚*应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张为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均没有异议,并分别作出了供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否认,辩称其虽然先后三次接货,但始终不知道所接货物是虎骨。被告人黄**、黄**、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均予以否认,均辩称不知所运货物是虎骨,以为是驴骨。

被告人邱*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邱*明知所运输货物是虎骨,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应宣告无罪。被告人邱*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孙*的证言,拟证实被告人张为为称曾和邱*一起验货的供述是虚假的。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第三次运输20套虎骨,被告人张**因为害怕没有实施相关行为,系犯罪中止;3、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的犯罪标的物已被收缴,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发生严重的后果。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知道所运货物为虎骨,不能证实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应认定被告人黄**无罪。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石**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运输10套虎骨的事实;3、被告人石**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庚*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庚*系初犯,2、被告人庚*系偶犯,主观恶性很小,3、被告人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庚*与翟**的象牙交易系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翟**在未取得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从被告人庚东处购买象牙牙尖6根,并指使胡**(另案处理)驾驶大众牌锐志轿车从天津市到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台湖收费站取货,胡**取货后在回津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象牙牙尖净重17.185千克,价值总计为人民币716047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2014年5月27日供述证实,2013年8月,有客户打电话想要从其处买两对象牙牙尖。其就给庚*打电话问是否有象牙牙尖,庚*称有,每公斤1.2万元。过了两三天,庚*打电话说货已准备好,但有事送不过来,只能将货送到京津第二高速台湖收费站处。其就联系胡**,让胡**去取货。胡**就答应了。当晚其一直联系不上胡**,后来得知胡**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其从庚*处买的象牙没有收藏证。

2、被告人庚东公安机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翟**打电话要买象牙。其准备将以前从他人处买的6根象牙给翟**,谈的是每公斤1.1万元,其又找人给6根象牙做了包口和底托。然后其和翟**联系,让他将象牙取走。2013年8月28日,翟**派胡**来取的货。后其听说胡**因运输象牙被抓了。其卖给翟**的象牙没有合法手续。庚东辨认出胡**系翟**派来的接运象牙的人。

3、证人戈×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其和庚*开车到了京津高速台湖出口,后来了一辆车,下来一个女司机,庚*和对方说了什么,之后庚*就叫其从车上往那个女的开的车上装东西,其帮着搬了一个锦盒,具体搬了几个记不清了。其和庚*回来时问庚*那是什么东西,庚*说是象牙。

4、证人胡**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上午,翟**打电话让其帮忙去北京拉点东西,完事后给500元油钱作报酬。其同意了,下午4点,翟**打电话告诉了送货人的联系方式。其就出发了,按照送货人的要求,其下了高速在台湖收费站等,后又按送货人说的盘桥下去在路边等到了送货人,对方是一个男的开车过来的,这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一起将4个箱子和3个木头架子搬到其车上。其装完东西后就从台湖收费站又上了高速,但没多久就在另一个收费站外被警察拦住了。

5、证人王**证言证实,胡**是其妻子。2013年8月28日,翟**打电话找胡**,让胡**给他拉点东西。胡**曾打电话说已拿到东西,上高速了,但当晚没有回来。后其收到公安机关的通知,才知道胡**因运象牙被抓了。

6、证人邓×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庚*拿着象牙到其店里,让比着象牙做底座。后其帮庚*加工了3个象牙底座,1个底座上需要插2根象牙,以及4个装象牙的锦盒。

7、证人赵**言对邓*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

8、证人郭×证言证实,其和庚*是朋友。2013年10月左右,庚*找其说,他被扣的象牙有证,只是被扣的象牙与证上的象牙形态不一样,让其给他重新换证。庚*当时就给了4张老收藏证,几天后又通过电脑将象牙的照片和相关长度等给了其,其就给他重新申领了收藏证,这几张收藏证就是庚×后来交到公安机关的那3张收藏证。

9、证人杨×证言证实,其是在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工作,主要负责象牙从原料到制品跟踪监测以及象牙收藏证制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2013年10月,郭*提出了更换象牙收藏证以及给加工好的象牙制品申领收藏证。其收到资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程序,就为郭*更换了3张象牙收藏证。

10、证人庚×证言证实,郭*曾到其学校找到其,给其3张象牙收藏证,第1张注册代码是TJYS/05/67322315H,第2张收藏证注册代码是TJYS/05/31966877H;第3张收藏证注册代证是GDLY/08/21178202H,让其将收藏证送到公安机关,称对其父庚*的案情有帮助。后其就将这3张收藏证送到公安机关。

11、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经营象牙的。2013年9月,庚*曾打电话要借3张素牙的证。其没有同意。因象牙收藏证不能借,且都是一物一证,借了证和实物也对不上。

12、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商**限公司象牙制品的负责人,天津商**限公司的上级单位是天津一**限公司。TJYS/05/67322315H和TJYS/05/31966877H的象牙收藏证上制造商是天津一**限公司的,2006年以来天津一**限公司只生产过一对象牙,弧度都比这两张证上的象牙更弯曲,现在在天津一商的友谊商场进行出售,且配有象牙收藏证。其本人和单位都没有向他人出借、出售、赠予过象牙收藏证。

13、扣押清单1组证实,涉案的6根疑似象牙制品,用于装疑似象牙制品的4个长方形货箱、3个木托架,胡**所用的锐志牌汽车,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被告人庚东所有的手机3部,丰田汽车1部予以扣押的情况。

1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2015)23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鉴定机关对涉案的制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制品为象牙制品,净重总计为17.185千克,涉案总价值为716047元。

15、国家林**检测中心出具的动鉴字(2014)第90号鉴定报告及关于象牙收藏证的说明证实,涉案的制品6支形态特征与哺乳科长鼻目象科动物上门齿(象牙)的形态特征相符。涉案的“象牙制品收藏证”3张为正版,经现场实测,涉案的象牙制品重量和规格与“象牙制品收藏证”所记述内容均不符。

16、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复函证实,亚洲象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根据《**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1993)48号,核定该物种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林业局出售、收购和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政许可事项》等相关规定,在北京市从事出售、收购、利用和携带运输象牙制品,需向北**园林绿化局提出申请,由北**园林绿化局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取得《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查,庚东未向北**园林绿化局提出过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象牙制品的申请,也未得到过国家林业局的批准的事实。

17、国家**公室出具的关于野生动物制品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间接加载标识的载体上没有具明与获批准经营利用的陆生野生动物产品相统一的信息,应视为无效;所有象牙制品须加载“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方可出售、陈列、展览或申办允许进出口证书,并按照象牙制品分类标准使用专用标识,做到“一物(制品)一标(标识)、物标同行”,经查庚东、翟**未从国家林业局获得过进口、出售、收购、加工象及产品的行政许可。

(二)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翟**指使被告人石**、陶**,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由陶**驾驶尼桑牌轿车将10套骨制品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运输至湖南省岳阳市高速公路边,并将10套骨制品交给由被告人翟**指使驾车从天津前来接货的被告人邱*,由被告人邱*将10套骨制品运回天津市。

2014年2月间,被告人翟**指使被告人石**、陶**,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由陶**驾驶尼桑牌轿车将8套骨制品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运输至天津市高速公路收费口,并将8套骨制品交由被告人翟**指使在此处接货的被告人邱*。

被告人邱*将上述18套骨制品在天津市交给被告人张为为。被告人张为为将18套骨制品存放在其租赁的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柳溪苑18-2-503号住宅中。18套骨制品后被查获,经鉴定其中3套为虎骨,1套为狮骨,14套为大型猫科动物(虎或狮)所有,总计价值人民币1490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2014年6月30日供述及辨认笔录1组证实,2014年1月,其找张为为问能不能把他买象牙的事情摆平了,张为为说办事需要钱。其说没钱,张为为说有值钱的东西也行。其就找石**,石**找了8套虎骨。其就让石**和陶**送到天津。2014年2月春节时,石**和陶**开着两辆车,从南宁到天津,其让邱*来接货,然后转交给张为为。几天后张为为打电话说8套虎骨收到了。其事先通过微信给张为为发过照片,张为为知道是虎骨,邱*也知道接的是虎骨。翟**辨认出被告人石**、陶**就是将虎骨运送天津交给邱*的人。

2、被告人石**公安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1组证实,2013年8、9月,翟**来南宁跟其说想要点老虎骨头。其从“大胡子”处先后弄来了6套虎骨,和翟**说每公斤7300元,翟**说行。这6套虎骨,“大胡子”给货时,其就给“大胡子”结账了,让陶**分2次给“大胡子”转37万元,但翟**一直都没有给其结账。2013年10月,翟**自己还找了4套虎骨。翟**让其帮他把这总共10套虎骨一起运到天津,翟**让其往天津方向开,半路会有人接货。后其和朋友程*,陶**和陶**的1个朋友开着两辆车去往天津给翟**送虎骨。陶**把这10套虎骨装在了陶**的车里,其和程*开着皇冠空车在前面走,陶**和陶**的朋友开着东风日产跟在后面,两车相距大约30公里。前车是探路,看是不是有检查的,如果有情况就通知后车。翟**将其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邱*,也将邱*的电话告诉其。在送这10套虎骨的路上,邱*打电话,问到哪了。当晚8、9点钟,他们开车到了湖南省长沙市高速休息服务区,见到了接货的邱*。邱*让他们跟着邱的车再往前开,没在长沙服务区卸货,其告诉邱*东西都在陶**的车上,其就不跟着往前走了,之后其和程*就开车往回走,让陶**和陶的朋友开着车跟邱*一直走。大概过了5、6个小时,陶**打电话告诉其在岳阳高速路边,已经把10套虎骨移到了邱*开的车里了。然后陶**就返回广西了。当时不在服务区卸货是因为车上拉着虎骨,服务区人多,怕被人发现,邱*肯定知道是虎骨,大家都是心照不宣的,心里都清楚,只是不在电话和公共场合说这些东西是虎骨。这次送货前,翟**答应给其3、5万元,但一直就没给过钱。运完这10套虎骨,翟**说有虎骨他还要。2013年11月,其就陆续从“大胡子”那里分两次又买了8套虎骨,一共是42万元。2014年春节大年初三,翟**打电话让帮助把这8套虎骨运到天津。初四晚上,其、程*、陶**、陶**的朋友4个人从广西南宁二塘高速入口出发,走桂南高速往天津方向开,其和程*开着翟**的宝马X5,陶**和陶的朋友开着另一辆轿车,还是一前一后,宝马X5在前面开路,装货的轿车跟在后面。他们两辆车是大年初七晚上到的天津,邱*已在高速出口等着他们,见面后,邱*将陶**的车开走了,其和陶**等人就在高速口等邱*回来,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邱*开车回来了,带着其、陶**等4人去了晚饭,吃完后,他们4个人坐着陶**的车返回了广西南宁。邱*知道接的是什么货,大家心里都明白是虎骨,只是不说而已。石**辨认出翟**就是让其运送虎骨的人,邱*就是接货人,程*就是与其同车运输虎骨的人,韦*就是与陶**同车运虎骨的人。

3、被告人陶**公安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组证实,2013年7、8月,其按翟**的要求,从南宁火车站附近的1个快递公司接回了4套虎骨,大约过了10天左右,石**又让其接了两次货是6套虎骨。其将这10套虎骨放在储物间1个月左右,石**说让把10套虎骨一起给翟**送去,并说给翟**接货的两个人已从天津出发,他们开车去迎,石**还让其找个司机帮着开车。其就找了原来的同事。一天上午,石**说去送货,其就把10套虎骨装在车上,开车接上韦*,然后到二塘高速路口和石**碰的面。石**说石的车在前面,让其拉虎骨的车在后面。当晚9点多钟,他们到了湖南长沙服务区,过了一会儿石**过来说,接货的是1辆宝马,并告诉了对方的车号、手机号,让其跟着这辆宝马车,对方会告诉其交接货的地点,石**的车就先回南宁了。石**说完这些事,其就开着车向岳阳方向开,接货的人一直和其电话联系,后来知道这个接货人就是邱*。其和韦*开车进入了岳阳高速路收费站,又开了有五六公里,对方让其在路边停车交货。当时交接货时没说是什么货,只是把货搬到对方的宝马车上,但对方应该知道装的是虎骨,因为在长沙本来就可交接货,因为那里人多,所以对方把交接货的地点又定在了100公里以外的岳阳,交接货的地点几乎没有什么人,而且他们也没有验货。2013年11月左右,石**让其从“大胡子”处接了8套虎骨。2014年正月初三,石**说要把这8套虎骨运到天津,让其再找1个司机,其就找了1个人。初四晚上,其将8套虎骨放在自己车的后备箱里,石**和另1个人开着翟**的宝马车,他们4个人就出发了,最后到的天津杨柳青,邱*和1个人将其装货的车开走了,后将车还回来和他们一起吃的饭,然后其和石**等4人就开着这辆车返回南宁,邱*将翟**的宝马车开走了。其第1次运的这10件虎骨,有几个是直接放在编织袋里的,从外面看就可以看出是骨头,第2次运的8件虎骨,其打开过1个,把虎骨铺开后照了照片给翟**发过去了。陶**辨认出被告人翟**就是安排其和石**将虎骨交给邱*接收的人,邱*就是接收虎骨的人,韦*就是其找来的与其一同运输虎骨的司机。陶**另辨认出2014年春节期间其与石**运输到天津交给邱*的装有虎骨的纸箱8个的情况。

4、被告人张为为公安阶段的供述及1组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大概8、9月份,邱*打电话说货到了,让其去取货,货指的就是虎骨,一共10套。其就买了胶带,找了一些纸箱子,由邱*指路,到了一个小区,好象是4层,邱*打开房间,这个房间看似很久没人住。其在厨房里看见10套虎骨,其和邱*随即打开几个袋子,都往袋子里看了看里面的虎骨的样子,然后封好。其把事先准备好的纸箱、胶带拿来,和邱*一起,将袋子逐个装到箱子里,用胶带进行封箱,一共封了10个箱子,每个箱子里面是1套虎骨。2014年2月,邱*打电话说货又到了,而且装好箱来的。货指的也是虎骨。其和邱*又来到那个小区的房子里,其看见除了之前打包的10套虎骨外,又有8套虎骨,并已经是装箱装好的,其和邱*就用胶带打包。为了不让虎骨生虫,其和邱*一起先后对这18套虎骨打包前,都将袋子、箱子打开,往里撒类似于“666”的杀虫农药,撒完农药后,才将虎骨打包封存。邱*让其找时间将货拉走。之后其为了不让别人发现,2014年2月底,其租用了天津市西青区柳溪苑18楼2门503室的房子,后其联系了邱*,将18套虎骨都运到了其租的这间房子里。被告人张为为辨认出涉案的18套虎骨。

5、证人程**及辨认笔录1组证实,2013年10月,石**让其跟着出去一趟,后其就开福克斯接上石**和1个女的,他们3个人1辆车,陶**开着另1辆车跟着他们。他们往湖南长沙方向开,石**说这次要见的是天津人,给人家送些货,石**跟那个天津人一直在联系。后他们开到长沙服务区,其看到1辆天津牌照的宝马X5车上下来1名男子,该人与石**谈了一会儿,然后石**回到车上,他们就走了。东西都装在陶**的车上,他们的车上没有装东西。2014年大年初三,石**让其跟着一起去天津送货。初四晚上,其、石**、陶**、陶**的1个朋友从南宁出发,走高速往天津方向开,其和石**开着宝马X5在前,陶**开着车跟在后面。他们的车先到的天津高速口,见到了那个在长沙看见的天津男子,那个男子还带来1个人。石**就下车和那个天津男子说话,后陶**的车也过来了,他们4个人就在宝马车上等,天津的那两个人把陶**的车开走了,大约半个小时,那两个人又把陶**的车开回来,然后和他们一起吃了饭,天津的两个人把宝马X5车开走了,他们4个人坐陶**的车回南宁了。宝马X5上没有装东西,货都装在陶**的车上了。程×辨认出陶**就是两次和石**一起运货的人,邱*就是两次接货的天津男子。

6、证人韦**及辨认笔录1组证实,2013年10月,陶**让其和他去天津,其同意了。第二天中午,陶**开着车到其家接上其然后上的二塘高速往湖南方向开,陶**说还有1部车和他们一起去,后到了长沙服务区,陶**下了车,回来后又说不用去天津了,天津的人到这了,让去前面找他。之后他们开车到了岳阳收费站,进高速后在路边看到了那辆天津人的宝马车,当时是晚上11点多,宝马车上下来两个人,这两个人和陶**从他们开的车上往宝马车上搬东西。搬完东西后,其和陶**就开车去长沙,第二天回南宁。2014年大年初四左右,陶**让其和他去天津。其和陶**开着1辆车,石**和1个司机开着那个天津人开的那辆宝马,他们走高速,最后到的天津,宝马车一直在前面,陶**的车在后面跟着,到天津高速口路边,其和陶**下车,看到了两个天津人,后他们就到宝马车上等,那两个天津人就开上陶**的车走了,半个小时左右又回来,然后大家一起吃的饭,饭后他们4个人开着陶**的车回南宁了。那辆宝马车被天津人开走了,去天津送的货放在陶**的车上,是七八个纸箱子。韦*辨认出石**就是两次和陶**一起送货的人,邱*就是接货的天津男子。

7、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2月期间,其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柳溪苑18楼2门503室挂靠在众缘置业房屋租赁中介公司出租,后由该公司制定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将该房屋承租给张为为使用。

8、证人胡×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众缘置业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28日由其经手将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柳溪苑18楼2门503的房屋承租给张为为使用至2015年2月28日。胡×2辨认出被告人张为为系租房人。

9、租赁合同1份在案对王**、胡**证言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

10、天津**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胡**在该公司工作,负责房屋买卖、租赁等业务。

11、照片1组证实,被告人石**与陶**于2013年10月、2014年2月运输虎骨所通过的南宁琅东高速收费站以及陶**运输虎骨所用的车辆的情况。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天津市西青区柳溪苑18楼2门503室进行勘查,在厨房南侧窗户下发现纸箱8个,在厨房北侧墙边发现纸箱10个,经对每箱开箱勘查,发现纸箱内均有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疑似虎骨,在卧室北侧墙边写字台上有不锈钢茶杯1个,上述物品已被扣押。

13、扣押清单1组证实,被告人石**3部手机、陶**1部手机,陶**的桂AFL753汽车被扣押。

1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254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18具动物骨架,经DNA检验,确定送检4号、13号、14号头骨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虎,送检的18号头骨为非洲狮,非洲狮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中的物种,其余14具头骨,由于头骨陈旧,含防腐剂较多,没有检测到DNA,无法确定其动物种属。

1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255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向其中心送检的18具动物骨架,14具头骨因没有提取到DNA,不能认定动物的具体种类,故对上述14具动物骨架中的头骨进行种属形态鉴定。经鉴定,上述14具动物头骨均为大型猫科动物(虎或狮)所有。虎或狮至少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物种。

16、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255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过对涉案的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送检的18个动物头骨总计价值为1490100元。

17、国家**公室出具的关于野生动物制品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经查被告人翟**、邱*、张为为、石**、陶**未获得过进口、出售、收购、加工虎及其产品的行政许可。

(三)2014年4月,被告人翟**指使被告人黄**、黄**、彭**分别驾驶两辆轿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往天津市运输20套骨制品,并于4月21日到达天津市西青区王**收费站。被告人邱*驾驶被告人张为为所有的丰田轿车在此处接货。双方交接货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邱*、黄**、彭**、黄**当场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为为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地税局附近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20套骨制品中4套为虎骨,10套为非洲狮骨,其余6件动物头骨均为大型猫科动物(虎或狮)所有,总计价值人民币197344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2014年5月27日供述证实,2014年4月,其和张为为通过微信联系运送20套虎骨一事。其给张为为发过一些照片,这些都是“阿*”发给其的,其又转发给张为为,就是先让张为为看下虎骨,张为为还告诉其,包装尽量好点。其与邱*在2014年4月20日的微信交谈记录中提到“上次是8套多吗”是指2014年春节期间邱*接的8套虎骨,也是交给张为为的,微信交谈记录中提到“这次是10个箱子,里面装着20”是指20套虎骨装在10个箱子里,准备让邱*去接货,邱*也知道是虎骨。4月21日其与邱*的微信交谈记录中提到“这次是2套”是指1个箱子里装2套虎骨。其与邱*微信中提到的货就是指4月21日邱*接的20套虎骨,这些东西都被公安给查获了。

2、被告人张为为公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翟**让其接虎骨,其没有答应,翟**应该就让邱*去接货,因为这次运的虎骨太多,邱*自己的车装不下,联系其要用其车去拉虎骨,其就将车给了邱*,后来邱*和刘*一起去接的货,但接完货怎么处理、存放还没说,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后其得知共计是20套虎骨。

3、被告人彭**2014年4月29日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其在湖南郴州时,黄**打电话让跟他出几天车,其和黄**、黄**就先到防城港的东兴口岸。4月20日,其和黄**、黄**一起从东兴出发上了高速,在高速一个路边接的货,货物是从高速路边的护栏外递进来的。后他们的车在柳州附近停车,他们3个人下来小便时,其问黄**车上的包是什么东西,黄**说是骨头,其问什么骨头,黄**说是老虎骨头。他们回到郴州,黄**又找了1辆车还有黄**,然后他4个人开着2辆车一直走高速,一路没停,4月21日下午到的天津,其开着车在天津王**高速口出的站,黄**让把东西搬到接货人的车上,他们刚搬完,就被警察抓住了。其和黄**、黄**还有来接货的人在换关押服装、体检时,黄**小声说:“问你就说是驴骨,别说是虎骨。”后其在讯问中就说运的是驴骨。彭**辨认出邱*、刘**天津的收货人,津DLV939是天津接货的车,湘L2MW99、湘LAW566的车系去天津运货使用的车,13包疑似虎骨是运输的货物。

4、被告人黄**公安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1组证实,2014年4月17日,1个越南人阿*让其帮忙将一些货从越南运到天津。其说自己不是防城本地人,不能运过边境,如果货到了防城,其可以运到天津。阿*就说他找刘**把货运到防城港,之后刘**和其联系,说好运费是5万元。后刘**打电话让其过去看一下货,可能他的车装不下。其接上黄**开车到了江平镇刘**说的地点。那些货有的已经打好包,有的没打包,其和黄**看到了一些骨头,刘**让其给这些货拍照,其就用自己手机拍了照。刘**给了其1部新手机和新的手机卡,说用这部手机和卡和接货人单线联系。其和黄**吃过饭就离开了,当时他们回郴州。4月18日其和黄**接上彭**回防城港东兴市。4月20日,刘**打电话让接货,他们3个人就退房离开了宾馆,在防城服务区边上的高速路边接的货。他们3个人接上货又回郴州了,在郴州,其向何*又借了1辆车,又找黄**,让黄**给开几天车。后他们4个人开着2辆车去的天津。他们在天津王**收费口出去,在路边停下见到了收货人,就开始往收货的老板的车里装,然后就被抓了。黄**辨认出湘L2MW99、湘LAW566的车系去天津运货使用的车,13包疑似虎骨是所运输的货物,邱*、刘**天津的收货人。

5、被告人黄**的辨认笔录1组证实,被告人黄**辨认出湘L2MW99、湘LAW566的车系去天津运货使用的车,13包疑似虎骨是运输的货物。

6、被告人邱*的辨认笔录1组证实,被告人邱*辨认出津DLV939丰田轿车是其用于接货的车辆,湘L2MW99、湘LAW566的车系送货人用于送货的车辆,13包疑似虎骨是2014年4月21日运输的货物,黄朱国系给其送货的其中的1个南方人。

7、证人刘**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翟**打电话说邱*找其,让其搬一下东西,最近别出门,还让把他的起亚K2留下,可能要用车。后邱*开着夏利车来接上他,他们一起去找张为为。在西**税局他们见到张为为,邱*让其开着张为为的车回邱*家,一直等到晚上,邱*回来将其送回家,又开车走了。4月21日,翟**用微信联系说,货还有200公里就到了,让其联系邱*去接货。其没跟邱*联系过,邱*就打电话说货快到了。下午1点左右,邱*开着张为为的车来接其,他们到了王**收费口外的马路上,后有1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停在路边,邱*看到后就开着车过去,和凯美瑞车副驾驶座上下来的男子交谈了几句,那个男子朝远处挥了挥手,就过来1辆黑色的别克轿车,并停在张为为的车旁边,凯美瑞车上下来的男子和另1名男子分别打开了别克轿车的后备箱和后门,其看见别克车内堆了好多包,他们就开始往张为为的车上搬这些包,正搬的时候就被警察查获了。这些大包都非常沉,摸着扎手。刘*辨认出津DLV939是接货车,湘L2MW99、湘LAW566是送货车,13包疑似虎骨是运输的货物,黄**、黄**、彭**系送货的3个南方人。

8、证人张**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邱*给张为为打电话要借车牌号津DLV939的丰田RAV4汽车使用,后张为为就把车借给了邱*。

9、证人何×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黄**从其处将车牌号湘L2MW99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借走使用。4月28日,其从王**处得知,黄**帮别人运输濒危野生动物的骨头被抓了,车子也被扣了。

10、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黄**跟其借了车牌号为湘LAW566的别克君越轿车,还借了何*的丰田凯美瑞。4月21日,黄**从天津打电话说他们被抓了。

11、被告人翟**与被告人张为为微信交谈记录证实,被告人翟**与被告人张为为2014年4月微信联系运送20套虎骨的情况。

12、被告人翟**与被告人邱*的微信交谈记录证实,被告人翟**与被告人邱*2014年4月微信联系让邱*接虎骨的情况。其中翟**说怕万一装不下啊,你感觉上次是8套多吗?邱*问这次是20?上次是8个箱子吗?翟**答这次是10个箱子,里面装着20。邱*答那为一个车没问题,上次后座都没放倒。翟**答,哦,那好的,把座位放倒。邱*回复我明早就换车去,听你信。后邱*又问上次的箱子和这次一边大吗?翟**答,不,这次大。邱*问上次1箱是1套吗?翟**答这次是两套。邱*问货不用验吧,翟**答,没办法,货在这,骨头是另外的人,人家不给带啊,他就不会解释下啊,太难了。

13、北京**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中心对被告人黄**的手机进行鉴定,从中提取到黄**发给其友的内容为“还有一百多公里到长沙了,我们走的是京珠高速,离岳麓区有点远啊!车上放了有些东西不敢进城啊!”的短信。

14、酒店住宿账单、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黄**、彭**于2014年3月5日、3月18日、4月18日在东兴入住酒店的情况。

15、照片1组证实,车牌号湘LAW566的别克轿车2014年4月20日5点28分从东兴站入站,6点50分从茅尾海出站,6点51分从茅尾海入站,12点24从全州凤凰口出站的情况。

16、搜查笔录、照片1组证实,2014年4月21日民警在天津市西青区王**收费站出口西侧处,将邱*、黄**、黄**、彭**、刘*抓获,查获车辆3辆,因现场群众较多,将涉案车辆及人员带至天津市和平区金街派出所进行搜查,在邱*驾驶的津DLV939丰田牌RAV4车辆后排座椅及后备箱内发现装有疑似虎骨包裹共计13包,在湘LAW566的别克车上发现黄**使用的OPPO手机1部、浅蓝色小辣椒手机1部以及高速票7张,在湘L2MW99的丰田车上发现高速票据3张。

17、扣押清单1组证实,被告人黄**持有手机5部、帐本1册,彭**持有手机1部,黄**持有手机2部,邱*持有手机2部,张为为持有手机1部,高速票据10张,涉案的3辆车(湘LAW566、湘L2MW99、津DLV939)、13包疑似虎骨等物品均被扣押。

18、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230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动物骨骼20套通过DNA检验,确定其中4套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虎所有,10套为非洲狮所有,非洲狮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中的物种,其余6套由于骨骼陈旧,没有提取到DNA,不能认定动物的具体种类的事实。

19、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233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套骨骼中6套因骨骼陈旧,没有提取到DNA,不能认定动物具体种类,故由该中心对上述6具动物的头骨种属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6件动物均为大型猫科动物(虎或狮)所有,虎或狮至少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中的物种。

20、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230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20个动物头骨,总计价值人民币1973440元。

21、国家**公室出具的关于野生动物制品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经查被告人翟**、邱*、张为为、黄**、彭**、黄**未获得过进口、出售、收购、加工虎及其产品的行政许可。

22、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1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黄**、彭**、黄**、邱*交接货物时被抓获归案,黄**在抓捕时有反抗行为,黄**抗拒抓捕转身逃跑,后被民警追至一废弃厂房内抓获。同日被告人张为为在天津西青区杨柳青镇地税局东北路口处被抓获。被告人邱*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邱*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翟**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庚*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石**、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凭祥市北环路198号民宅内将被告人翟**抓获。

2、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庚*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庚*于2014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

3、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石**、陶**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石**、陶**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南宁市金钻国际大酒店的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翟瑞博于2013年6月至12月入住该酒店的情况。

2、被告人翟**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1组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翟**入住酒店房间进行了搜查,将被告人翟**的手机两部、银行卡8张等物品予以扣押。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翟**因从庚东处购买象牙一事于2013年12月24日被上网追逃。

4、被告人黄**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于201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刑满释放。

5、被告人张为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为为于1992年3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6、银行卡查询冻结手续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翟**、庚*的银行卡查询后予以冻结。其中被告人翟**被扣押的6张银行卡已冻结,截止2015年5月,内有余额总计人民币1900余元,另其被扣押的尾号为38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余额为0,平安银行卡为信用卡,现欠银行13617元。被告人庚*被扣押的4张银行卡已被冻结,截止2015年5月,内有余额14万元,港币5.72元,美元0.02元。

7、被告人翟**、邱*、张为为、黄**、黄**、彭**、石**、庚东的户籍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翟**等8人户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被告人邱*、张为为、黄**、黄**、彭**、石**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被告人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被告人翟**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邱*、张为为、黄**、黄**、彭**、石**均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庚*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翟**、邱*、张为为、黄**、黄**、彭**、石**、庚*犯罪情节均属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邱*、张为为、黄**、黄**、彭**、石**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庚*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不知道所运输的货物是虎骨,其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当庭质证已确认的石**、陶**、张为为等人的供述,翟**与邱*的微信交谈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邱*是知道所运输的货物是虎骨的;另被告人邱*在第一次接货时,与送货方石**在长沙服务区见面后却不交接货物,而是又驾车离开服务区在高速路边接货的行为,也能表明其知道所接货物的非法性。被告人邱*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孙*的证言不能否定被告人张为为证实邱*曾与其一起验过虎骨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黄**、彭**关于不知道所运输货物是虎骨,以为是驴骨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知道所运货物为虎骨,不能证实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应认定被告人黄**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曾供认过他们三人知道所运输货物系虎骨,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的该供述系非法取得,故应予认定,且被告人黄**、黄**在运输之前看过货,被告人黄**、黄**、彭**关于认为运输的是驴骨的辩解,既无其他证据证实亦明显不合情理,故对被告人黄**、黄**、彭**的辩解及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将虎骨从广西运至天津是被告人张**和翟**二人合议后的行为,且本案所运的虎骨都是交给张**的,故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是较小,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次运输虎骨,被告人张**因为害怕没有实施相关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第三次运输虎骨时,虽然自己没有亲自接货,但将车借给被告人邱*用于接货使用,没有放弃犯罪的意思表示,更没有采取有效的行为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不能认定是犯罪中止,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标的物已被收缴,没有流向社会,没有发生严重的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伙同他人非法运输大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不能认定其行为没有发生严重后果,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参与了两起运输虎骨,运输的虎骨中有部分是石**通过他人提供给翟**的,这两次运输虎骨的行为,石**都是直接实施者,且是其找来陶**、程*,其又让陶**再找一个司机,陶**又找的韦*,即两次运输虎骨的参与人员都是直接听从石**的指挥,故被告人石**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辅助、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运输10套虎骨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石**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庚*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庚*与翟**的象牙交易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翟**、张为为、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黄**、黄**、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翟**、庚东关于象牙的交易已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翟**、张为为、石**、庚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瑞博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为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明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邱**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其先行羁押的38天已予折抵。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庚东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朱国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彭**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扣押款予以折抵罚金及发还(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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