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西站北广场北二出口处墙边,趁被害人朱*熟睡之机,从被害人朱*身旁窃取EBEST手机一部(内有手机储存卡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储存卡价值人民币16元。

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及工作说明,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北京**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发还清单,北**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屈**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张*的认罪态度较好;二、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两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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