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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刘**、安邦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诉称,2014年10月7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联想桥东辅路T30922号灯杆前,刘**驾驶小型×××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遇我由南向北横穿道路,刘**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655.65元、护理费9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证据不足,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联想桥东辅路T30922号灯杆前,刘**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彭**由南向北横穿道路,刘**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彭**身体接触,造成彭**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所驾驶×××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彭**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北京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1天,主要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外壁骨折、右眶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左额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上臂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主要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建议其休息至2014年11年28日。

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赔偿指数为10%。

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彭**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的伤残程度属X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彭**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90日;3、被鉴定人彭**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4、被鉴定人彭**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日。

彭**自行支付医疗费3736.46元、鉴定费2250元。

刘**为彭**支付医疗费21655.65元、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900元。

彭**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提供部分食品费、保健品费票据。

彭**按照每月3360元标准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称由其儿子钱世*护理,提供了:1、钱世*与北京精灵时创人力**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美廉美白纸坊店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钱世*为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360元,因母亲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7日起请假90天,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10080元。

彭**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鉴定发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彭**按照每个月2300元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并以长期在北京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为由,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彭**户口本,显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2、彭**有效期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里16号楼B203室、有效期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居住地址为北京市**石佛寺村92号10号的暂住证;3、北京曼**有限公司与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北京京**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彭**于2014年1月8日起一直在我单位担任促销员职务,月工资为2300元,2014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180日,我单位扣发其工资13800元;5、彭**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6、彭**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的银行明细。

彭**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其随身衣物在手术时损坏,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养费票据、护理人单位证明、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银行明细、单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彭**负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彭**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本院参照其与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酌情认定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彭**仍然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刘**承担赔偿责任。

现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彭**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彭**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判定;彭**主张护理费期限过长,且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原件及工资扣发明细,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并扣除刘**已为其支付部分后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54天的护理期;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

经核实,彭**的损失为:医疗费253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250元。刘**已为彭**垫付的费用先行计入总的赔偿项目中,其中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邦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十万零六千三百二十元,财产损失费三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六角三分;以上共计十二万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六角三分(其中十万零二百八十六元九角八分支付给彭**,剩余二万一千八百八十元六角五分支付给刘**);

二、刘**赔偿彭**鉴定费六百七十五元(已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

三、驳回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彭**已预交),由彭**负担三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安邦财产**北京分公司负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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