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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与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8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3月10日15时,侯*都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宣外大街南向北时,将我撞伤并造成我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查侯*都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门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左踝关节骨折等伤情,住院16天后,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由于伤情严重,经鉴定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我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我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我的日常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受到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折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侯*都赔偿我医疗费4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6100元、误工费157884元(6个月×26314元)、护理费16080元(134天×120元/天)、交通费1548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费用,由太**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侯*都、太**分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侯*都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太**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尹**主张的合理损失,因事故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同意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在西城区宣外大街南向北方向,侯贻都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逆行的尹**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尹**受伤。西**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尹**于当日被送往北京**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同日,尹**在该院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尹**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患肢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出院后需壹人陪护一个月、术后壹个月门诊复查、患肢需外固定支具固定(支具需外购)不适随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尹**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休假。尹**共花费医疗费433.96元。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尹**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尹**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

庭审中,尹**提供其于2015年5月11日在康宝莱(**司北京分公司开具的共计金额为6099.99元的保健食品发票2张,证明其营养费支出。太保北京**为医院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尹**开具的发票是保健品,没有具体清单,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部分,尹**述称由其朋友郭*进行护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尹**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部分,尹**述称,其为个体工商户,是北京暖心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要求以每月2631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太**公司认为,其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认为尹**主张的月工资金额超出纳税标准,尹**所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工资完税证明,不同意按照超过3500元的标准计其月工资。残疾赔偿金部分,尹**提供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村委会证明,证实其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是在北京工作生活超过1年,要求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尹**之父尹**(1960年4月5日出生)、之母高**(1959年11月19日出生)均为农民,共生育子女2人。当地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尹**父母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主要由子女扶养。太**公司认为,尹**之父不足60周岁,母亲刚满60周岁,村委会及民政部门无权出具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部分,尹**提供若干出租车、长途汽车、火车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太**公司对火车票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大部分出租车票是在住院期间发生,且有同一天乘坐四、五次车的记录,对此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尹**提供自行书写的财产损失证明及精神损失情况说明,对此太**分公司不予认可。尹**未能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相关证据。

另查,侯贻都驾驶的×××小客车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太保北**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侯*都驾驶机动车与尹**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结合双方责任程度,法院确定尹**承担50%责任,侯*都承担50%责任。尹**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尹**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尹**长期在京工作生活,其要求按照北京市相关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及具体计算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相关票据需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尹**就医情况,法院对此项费用酌定为500元。本案中,太**分公司同意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法院认定尹**误工期为139天。另参考《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法院酌定尹**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误工费部分,尹**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材料证实其实际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此法院酌定按照北京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计算,共计41303.77元。护理费及营养费部分,考虑尹**实际伤情,法院酌定分别以每日90元计算其护理费、每日30元计算其营养费,其中护理费共计4500元、营养费共计1500元。根据交通事故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尹**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法院酌定其财产损失金额为500元。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类型及具体金额,对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由太**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尹**及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法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尹**及侯*都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尹**医疗费四百三十三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七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尹**误工费二万零六百五十一元八角九分、护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八千四百一十九元。三、驳回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太**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平。具体上诉理由为:1、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其父母不具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2、尹**未提交完税证明,原审法院酌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远超过纳税起征点。上诉要求对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损失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尹**同意原判,针对太**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认可原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尹**提交了父母贫困及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其父母需要尹**赡养。

侯**表示对原判有意见,未提出上诉,对于太**分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健食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暂住证、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服务提供商合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尹**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所做处理是否适当。

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尹**与侯*都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侯*都驾驶的车辆在太**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太**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损失,尹**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服务提供商合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因尹**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此项损失予以酌定是正确的。鉴于尹**系在京租房并用于从事个体经营,故对其此项损失,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酌情所确定的标准客观适当。太**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酌定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尹**提交了其父母所在村委会及民政部门的证明,原审法院对于其此项损失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太**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250元,由尹**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侯*都负担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尹**负担1748元(已交纳),侯*都负担1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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