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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高阳、李**与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5年10月24日8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御树临枫,刘*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与我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刘*、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46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我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有的赔偿责任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王*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13825.28元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8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御树临枫,王**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适有刘*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因刘*驾驶机动车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王**自行车横过道路未推行,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

王*于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13日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骨折。

王*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4683.52元。

另查明:刘*为×××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条款共分为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保险期间、赔偿处理、保险人义务等九部分。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列于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处理项下,未以黑体字进行提示。

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且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为由,认为王*支付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提供了:1、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刘*在投保人声明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并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2、非医保用药明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自费药明细、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与王**同等责任,刘*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刘*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刘*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现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刘*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的义务,故该条款系隐性免责条款。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该条款向刘*予以说明、提示,并应足以引起其注意。本案中,刘*虽然在投保单中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的内容,但保险公司未将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列于责任免除项下,而是列于赔偿处理项下,且保险公司未将该条款予以加黑、加粗进行特别提示。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制定者有义务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的含义进行提示、说明,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充分履行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对刘*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实,王*的损失为:医疗费646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万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七角六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七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一元(王**预交),由王*负担三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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