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扈*、中国人民财**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人**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扈*驾驶车牌号为×××客车(人**承保)行驶至北京市**裕民中学门前时发生事故将原告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扈*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首都医**安贞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伤害。原告伤势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原告为治疗所受伤势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住院治疗30天,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因此受到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折磨,此事故也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元标准)、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120天,每天50元标准)、护理费14400元(按120天,每天120元标准)、伤残赔偿金76842.50元(43910×35%×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6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3元(轮椅、坐厕椅)、交通费1000元(自估)、财产损失800元(衣物损失),共计14080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于投保、出险、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每天50标准赔偿。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只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8时20分,在北京市**裕民中学门前,被告扈*驾驶车牌号×××小客车由北向南倒车中,小客车后部与由北向南背向便道站立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区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李**在首都医**安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严重骨质疏松症。该医院于2015年7月9日为原告行右股骨颈骨折右半髋置换术,又于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因自行购买轮椅支付768元,购买坐厕椅支付185元,购买助行器支付14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中包括:患者住院期间由生活护理员护理,建议患者出院后一个月内由他人进行生活护理;必要时二次手术行右腕部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扈*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庭审中,原告李**述称,其出院后,由其亲属在家护理。直至今日,其仍不能正常行走。原告又称,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衣物损失,此次诉讼中主张衣物损失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所述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2015年9月,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0月16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右下肢功能障碍符合八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5%)。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67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本身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髋关节置换后伤残等级最多为九级,现认为原告综合赔偿指数应为25%。但人保公司不能就其所述提供有效的证据,且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原告李**系本市居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方式为:2014年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乘以5年乘以赔偿指数3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购买食品发票、出租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4日,被告扈*在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李**撞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扈*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扈*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李**要求按120天、每天120元赔偿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虽明确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人护理,但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为120日并无不当,护理费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被告应当按上述期间、标准赔偿原告相应的护理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需要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按照相关的行业标准确定为120日,营养费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治疗住院30天,但在此期间,被告扈*已承担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及康复需要所购置的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其所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大多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对此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计算数额正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受伤,身心遭受痛苦,被告依法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扈*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营养费三千六百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零九十三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崇文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由原告李**负担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扈*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