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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与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与被告裴**、北京万**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分公司)、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裴**、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中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燕*红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裴**驾驶车号为×××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洋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交管部门热的宁被告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泉缘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开放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49.0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220元,残疾赔偿金

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88.38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器具费12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辩称并反诉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110.24元,支付我车辆修理费1500元,事故造成我误工损失1251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我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辩称:裴**系职务行为,我公司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富德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五万元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险下赔偿3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裴**驾驶车号为×××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洋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8月24日住院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足开放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5149.08元,18天的护理费1620元,购买拐杖127元。被告裴**支付原告医疗费3110.24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作为住院费。2015年8月24日,经北京红**救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88.38元。原告提交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燕**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3200元,自2015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180日,扣发工资19200元。原告提交河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燕红占系孤寡老人,由燕**照顾。

另查,×××车辆在富德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华**分公司投保了五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所有人系万泉缘公司。另裴**支付修车费1500元,提供了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万泉缘公司证明裴**月收入4000元,月承包金51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裴**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明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燕**未遵守交通规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富德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富德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中华**分公司赔偿30%。超出保险以外的费用由万**公司承担,发生事故时,裴**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每日50元;营养费酌定营养期为30天,每日按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30天,每日按7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误工费时间确定至定残前,酌定为三个半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酌定300元;燕**主张其哥哥的被扶养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裴**主张的误工费参考其修车时间及收入情况酌定917元;裴**垫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由燕**按70%的比例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燕计红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四千零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辅助器具费一百二十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财产损失三百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燕计红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五万五千一百四十九元零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五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零八分的百分之三十,计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二分。

三、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裴**垫付的医疗费二千四百三十三元零七分。

四、反诉被告燕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裴**垫付的医疗费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一角七分,修车费一千零五十元,误工费六百四十一元九角。

五、驳回原告燕计红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裴**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三元,由原告燕**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五十元,由反诉被告燕**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反诉原告裴**负担二十元(已交纳)。

鉴定费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三角八分,由原告燕**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一元九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七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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