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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天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天星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天星及其辩护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成天星于2015年6月19日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40路公交车天宁寺桥西站路北侧,抢劫被害人刘**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白色iphone5手机1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涉案赃物白色iphone5手机已灭失,白色三星note3手机已被扣押。被告人成天星于2015年7月16日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成天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成天星提出自己抢夺了被害人的包,没有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成天星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成天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成天星在本市西城区天宁寺桥西公交车站北侧,抢劫被害人刘**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白色iphone5手机1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涉案赃物白色iphone5手机已灭失,白色三星note3手机已被扣押。被告人成天星于2015年7月16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3时许,刘**从某俱乐部下班回家,走到天宁寺桥西北侧的公交车站时,突然身后有人摸了刘**的屁股,刘**回头看见一名男子,问那名男子要做什么,那名男子用一只手捂住刘**的嘴,把刘**扑倒在便道的花坛边,刘**开始挣扎,那名男子说“别出声,我又不上你”,这时刘**的手机响了,刘**对那名男子说有人来接她,那名男子一听就起身抢走刘**的包,就跑了。那名男子20岁左右,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短裤。被抢的是米黄色手包,内有身份证一张、一部是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是白色iphone5手机、三张银行卡及现金100多元。

(2)被害人刘**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成天星是此案的犯罪嫌疑人。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经营一家苹果手机店,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刘**从一名客户手里收购了一部id被锁的苹果5手机,收购的价格是人民币150元。

(4)证人于×的证言对证人刘**的证言予以佐证。

(5)北京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SM-N9008V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苹果516G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起赃经过证实,在案扣押的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T恤一件、短裤一件、鞋一双。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成天星作案时所穿衣物、鞋照片在案证实被告人成天星抢劫时着装特征。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成天星作案地点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成天星跟随被害人刘**及抢包后逃跑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报案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5年7月16日18时30分,公安机关在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某饭店内将犯罪嫌疑人成天星抓获到案。

(12)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安泽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成天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3)中**银行业务凭证及协助冻结通知书证实,户名为成天星的中**银行账户×××内,冻结存款人民币4120.06元。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成天星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天星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天星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成天星提出自己抢夺了被害人的包,没有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成天星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阻止被害人呼喊,并推倒了被害人,在被害人无力反抗的情况下,抢走被害人的包,属于以暴力方法抢劫财物的情形,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天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天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天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在案扣押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在案扣押T恤一件、短裤一件、鞋一双发还被告人成天星。

三、在案冻结户名为成天星的中**银行账户×××内钱款退赔被害人后,余款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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