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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是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村(以下简称朱家务村)村民,我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即×××72号院(以下简称72号院)。2015年7月,因北京新机场项目征地,朱家务村被列为拆迁范围,72号院亦被拆迁。2015年8月20日,我作为乙方与拆迁人新**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2号,宅基地面积218.1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45.34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为1132663元。次日,我(乙方)与新**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剩余款金额118101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之内,待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持相关有效证件领取存单及相关协议,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剩余补偿款,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补偿款的,应按延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200元的违约金,但因乙方迟延领取的除外(以银行存单的时间为准)。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我按照约定将72号院交付给新**公司,但新**公司却迟迟不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才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给我补偿款。新**公司迟延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向我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要求新**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6日逾期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违约金共计8200元,并由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新航城公司辩称:张**所诉的朱家务村的拆迁属于空军南苑新机场项目拆迁范围,我公司虽是拆迁人,但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垡镇政府),朱家务村的拆迁事宜是由榆垡镇政府委托北京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鸣**司)具体实施的。按照拆迁工作流程,该拆迁项目先由榆垡镇政府对被拆迁人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手续进行确认后再移交我公司。2015年9月29日,榆垡镇政府才将张**签字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移交给我公司进行审核,我公司经审核后于2015年10月8日对张**的上述协议进行了盖章确认,之后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另张**在拆迁时签订了《支付承诺》,同意将其应得的补偿款支付给韩*,我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将补偿款支付给了韩*,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盖章时间不一致的,应以最后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张**于2015年8月21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后由榆垡镇政府对相关协议确认后于2015年9月29日移交新**公司审核并盖章,双方对新**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未明确约定。且上述拆迁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实际接触、直接协商;关于房屋拆迁事宜的协商,均由相关第三方予以沟通并移交相关材料,且在拆迁补偿款发放前,张**对此并未提出实际异议;新**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8日审核相关协议,是其审核合同所必须的时间,该期限符合拆迁工作实际,故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显示的签字、盖章的时间,法院应予确认。新**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后,该《补充协议》即成立并生效。新**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拆迁补偿款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故对张**要求新**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6日违约金8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诉称其签字之日合同即成立、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张**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未予质证。证据显示新航城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曾向韩*账户汇入拆迁补偿款,可以证明新航城公司关于涉诉协议自2015年10月8日生效的主张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调查榆垡镇政府向新航城公司移交材料的情况未向张**出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2015年8月21日张**单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为要约,本拆迁项目实施单位榆垡镇政府首先对拆迁材料手续进行审核,审核后于2015年9月29日移交新**公司,新**公司审核后于2015年10月8日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补充协议》成立生效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新**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在协议约定履行期内依照张**的合并支付承诺将剩余款项支付韩*,并未迟延支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村村民,其在朱家务村有一处宅院,即朱家务街72号院。2015年7月,因空军南苑机场项目征地拆迁,朱家务村被列为拆迁范围,张**的72号院亦在该范围内。

2015年8月20日,张**作为乙方与拆迁人新航城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2号,宅基地面积218.1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45.34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为1132663元;乙方应在2015年7月28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宅钥匙及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及附属物交给甲方(完全具备拆除条件);当乙方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并将原住宅钥匙交给甲方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待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持相关有效证件领取存单及相关协议,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补偿款的,应按延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200元的违约金,但因乙方迟延领取的除外。张**在乙方签名处签字捺印。

2015年8月21日,张**(乙方)签署了新航城公司作为甲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剩余款金额118101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之内,待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持相关有效证件领取存单及相关协议;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剩余补偿款,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补偿款的,应按延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200元的违约金,但因乙方迟延领取的除外(以银行存单的时间为准);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张**在乙方签名处签字捺印,并按照约定将72号院腾空并将钥匙交给建**公司。新航城公司当日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另查,空军南苑新机场项目所涉朱家务村的拆迁事宜由榆垡镇政府委托建鸣**司具体实施,张**家72号院的拆迁事宜亦由建鸣**司负责。另韩*系张**之母,除张**外,韩*另有一子张**、一女张**,张**有一女张**,张**有一女张**。韩*家61号院拆迁时,该院落内被拆迁人有韩*、张**、张**。张**家72号院拆迁时,被拆迁人有张**、张**和张**。在拆迁时,张**、张**、张**、张**、张**与韩*签订了《支付承诺》,该5人同意将各自取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韩*,购买回迁安置房后,共剩余2920703元。张**、张**、张**、张**、张**与韩*在签名处签字捺印,但该《支付承诺》未写明签订日期。2015年10月16日,韩*在中国**垡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存折中存入拆迁款2920703元。2015年10月19日,韩*在《北京新机场项目拆迁补偿款被拆迁人收款收据》上签字并领取了上述农业银行的存折、《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1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

本案审理中,张**提供的《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仅有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落款日期;新**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本院审理中,新**公司提交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垡镇政府)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榆垡镇政府系涉诉征地拆迁项目实施单位,韩*、张**等于2015年8月21日单方签署协议后,由于韩*与直系亲属(含其子张**)未就拆迁补偿款合并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榆垡镇政府无法向新**公司移交补偿协议等文件材料进行签署;韩*与直系亲属(含其子张**)直到2015年9月29日才就合并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支付承诺》,榆垡镇政府当日向新**公司移交文件材料进行签署并申请付款。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韩*等人于2015年8月21日签署协议当日就合并支付问题即已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支付承诺》、银行存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即新**公司是否迟延支付补偿款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时间不一致的,应以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于2015年8月21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后,将协议等文件材料交由建**公司转交榆垡镇政府审核,并最终交由新**公司签字盖章。本案张**主张《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新**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张**提供的《补充协议》并未载明甲方新**公司的签字盖章日期,而新**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上甲方新**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且榆垡镇政府亦出具《说明》证明榆垡镇政府系于2015年9月29日将协议移交新**公司审核并盖章。综合上述事实,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显示的签字盖章时间依法予以确认。张**另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主张涉诉《补充协议》应自其于2015年8月21日履行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之义务时成立生效。本院认为该规定适用于合同未签字或者盖章而合同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目的在于规定接受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对于本案之情形并不适用。对于张**该项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后,该《补充协议》即成立并生效。新**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拆迁补偿款,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故对张**要求新**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6日违约金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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