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小**有限公司与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家园公司)与被告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康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康家园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康家园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康家园1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为被告乔**,建筑面积76.78平方米。2003年10月,乔**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入住后,即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依据《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每年应支付我公司各项物业费1016.22元:其中管理费193.49元(2.52×76.78)、绿化费42.23元(0.55×76.78)、保安费42元、小修费69.87元(0.91×76.78)、统收服务费12元、保洁费60元、垃圾外运费30元、化粪池清淘费23.03元(0.3×76.78)、电梯使用维修费543.6元(0.59×76.78×12).但是自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共计7年,被告分文未付,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7113.54元。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和房屋所有权人,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却没有按时交纳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但是被告却无故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我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3048.66元;2、被告支付我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32.44元;3、被告支付我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32.4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喜系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康家园小区1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78平方米;原告小康家园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系小康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乔*喜至今未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亦未缴纳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小康家园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载明:2014年2月26日,乔*喜向小康家园公司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费995.1元。

庭审中,小康家园公司提交了:1、房屋产权证,证明乔**是涉诉房屋的业主,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76.78平方米;2、乔**的身份证,证明乔**的身份信息;3、收费凭证,证明2014年2月26日乔**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物业服务费995.1元,并证明其公司的收费金额。

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乔**的身份证、收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乔**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对于小康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告小康家园公司虽未与被告乔**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实际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康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原告小康家园公司与被告乔**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小康家园公司要求被告乔**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物业费,因原告小康家园公司尚未成立,亦未向法庭提交其有权利收取该阶段物业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乔**与小康家园公司未明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据小康家园公司提交的收费凭证推算其收费标准,认定2006年至2013年期间涉诉房屋每年物业费为995.1元,按照该标准核算乔**应向小康家园公司缴纳的物业费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小**有限公司二○○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一千九百九十元二角;

二、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小**有限公司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一千九百九十元二角;

三、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小**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一千九百九十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