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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罪强制医疗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医申[2014]1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赵强制医疗。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及诉讼代理人祝奕*、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赵于2014年4月6日8时许,在北京西站大厦内,因形迹可疑被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王*询问盘查。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赵持刀扎了被害人张**二下,致使被害人张**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赵在逃离现场时,又持刀扎向大厦保洁人员王*左胸部,由于王*口袋内手机挡住了刀锋而未受伤。

赵**现场后,拨打电话报警称有人杀自己,并在北京西站北广场等待民警,被民警抓获。

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精神病鉴定意见,赵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申请,申请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申请机关认为,赵不顾后果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同意对赵进行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赵的诉讼代理人祝奕*、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赵*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人;2、公诉机关对于赵强制医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于2014年4月6日8时许,在北京西站大厦内,因形迹可疑被北京**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王*询问盘查。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赵持刀将被害人张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赵在逃离现场时,又持刀扎向大厦保洁人员王*左胸部,由于王*口袋内手机挡住了刀锋而未受伤。赵**现场后,拨打电话报警称有人杀自己,并在北京西站北广场大厦等待民警,后被民警查获。

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精神病鉴定意见,赵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赵**及诉讼代理人祝奕*、屈**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吕、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2、马、董、赵、高、李*、李3的证言,物证照片,北**康医院出具的赵病情介绍,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鉴定中心京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FYA1403652-2014LC06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强治司鉴[2014]精鉴字第246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丰**瞿阝北村证明,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决定书,北**康医院入院通知单,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鉴于被申请人赵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疾病期,丧失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现虽经精神病药物及心理治疗,但仍然具有关系妄想、被害妄想、对自己所感受到的症状仍坚信不移,情感反应与周围环境不协调,缺乏意志要求,对所患疾病无本质认识,无自知力。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应予以强制医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赵予以强制医疗的理由和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申请人赵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赵予以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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