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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杨**、杨**、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西城区×号房是我们三人共有的房屋,房屋现由杨**居住,因我们考虑到与杨**系亲属关系,故没有向杨**收取房屋租金。2013年7月份,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也未经我们同意擅自把我们所有的房屋拆除,并加盖了违建房屋,挖建了地下室。我们认为杨**将我们房屋拆除侵犯了我们的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立即拆除在西城区×号房上的建筑物;2、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我与杨**、杨**、杨**兄妹关系。我手里有房契可以证明房子是我爷爷的,我爷爷曾经口头说过,房子谁住着就给谁了。我从出生就在这住,我之所以把这两间房子拆了重新盖,并挖建了地下室,是因为房管局发了危房通知书,我不知道还要找规划部门,我始终认为这房子就是我爷爷的房子,发生危险我就得翻建,我不同意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西城区×号房屋系杨**、杨**、杨*的私产,杨**、杨**、杨*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杨**虽对杨**、杨**、杨*的产权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杨**就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杨**在未征得房屋产权人许可且未经有关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对杨**、杨**、杨*所有的房屋翻建,其行为侵害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错误的,杨**有义务将其私自翻建的房屋进行拆除,杨**、杨**、杨*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杨**负责将其翻建的西城区×号南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拆除并将渣土清理干净。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我方在原审法院请求此案待析产确权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裁判,但原审法院未查明此项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杨**、杨**、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杨**、杨*与杨**系堂兄妹关系。西**号房屋六间原系杨**、杨**、杨*之母李**与杨**共有的房屋,李**于2001年12月20日去世后,经北京**公证处公证,其所占房屋的份额由杨**、杨*继承。2006年12月28日,西**号房屋登记在杨**、杨**、杨*名下。杨**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13年5月30日,西城区房**什刹海房管所发出危险自住房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产权人李**同志,您现住西**号南房两间自住私房,经房屋安全检查鉴定该房应翻修以解除危险,请接到通知后,立即筹集资金,限在年内修缮,或从危房中迁出腾空停止使用。”杨**称接到危房通知后,于2013年6月将其所居住的×号房即南房东数第一、二间拆除,并重新翻建房屋,加盖了地下室,杨**称建房未找规划部门审批。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勘察现场,杨**重新加盖的房屋挖建了地下室,并使房屋原有高度增加。

另查明,2014年6月,杨**与谢**、杨**、杨**、杨**、杨**、杨**、杨**、杨**、杨**、杨**、杨**0等人以涉案房屋系未分配遗产,杨**、杨**、杨*擅自将上述遗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将杨**、杨**、杨*起诉至法院。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10月以(2014)西*初字第1454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等人的诉讼请求。杨**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6年2月以(2016)京02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危房通知书、照片、(2014)西*初字字14544号民事判决、(2016)京02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杨**、杨*对西**号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杨**虽对杨**、杨**、杨*享有涉案房屋产权持有异议,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杨**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因此杨**以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为由不同意杨**、杨**、杨*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在未征得房屋产权人许可且未经有关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对杨**、杨**、杨*所有的房屋翻建,其行为侵害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杨**有义务将其私自翻建的房屋进行拆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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