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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高阳、被告罗*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一女,现在上幼儿园。在原告生下女儿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增多,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分居具体原因不清楚,我方认为系男方对家庭、孩子的不负责任,当时孩子方八个月,男方就回到其父母家居住。分居后,男方就再未回到原告父母处居住,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也没有主动探视过孩子,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不适合抚养孩子,可以说女儿完全是由原告单独抚养长大的,因女儿尚且年幼,且从小由女方抚养,故离婚后由女方抚养更为有利。双方结婚时收有礼金8万元,后来在抚养孩子过程中已经全部支出,现无礼金可予以分割。婚前,双方对原告父母的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具体费用记不清了,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共同开支了约2万元,其中大部分是原告购买的家具家电,不同意给被告进行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子女出生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系家庭独子,被告父母的身体还可以,孩子从小在爷爷、奶奶家,与爷爷、奶奶关系融洽,故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千元。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双方结婚时有共同礼金,数额为9万,利息1万,共计10万元,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还有装修款项及购买的家具家电,共计花费约4万元,是男方婚前个人财产进行购买的,应属于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被告4万元。男方无债权债务,女方有无债权债务不清楚,要求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双方育有一女,名*x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月收入约9000元,被告称自己月收入约5000元,双方均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要求对方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卡**、女儿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入园费用单据、飞机票及照片,证明孩子自2013年5月4日起一直由原告抚养,相关费用也由原告负担。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明孩子是和原告一起居住,认可孩子在原告的父母家居住时间较多。

被告要求分割双方结婚时收取的礼金90000元及礼金的利息10000元,原告认可当时收有礼金80000元,但没有利息,礼金已经于2014年3月31日转入工资卡账户,后陆续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花销完毕,无法分割。原告为此提交了中**银行的流水明细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中有原告购买香水、汽车罚单等个人消费性支出,无法证明款项是用于孩子开销支出,且不能证明信用卡花费的金钱系礼金,要求对礼金进行分割。双方对礼金的数额各持一词,双方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的相应款项,称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花费约40000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并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21日龙丰陶瓷的装修票据一张,显示费用为2050元。被告表示目前只能找到一张票据,其他票据没有保留。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系双方共同开支,费用约为20000元,不同意返还。原告为此提交了购买家电的部分票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证明系原告购买。双方对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的总费用及负担情况各持一词,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交。

为证明子女抚养情况及房屋装修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原告父亲刘**出庭作证。刘**表示自2013年5月开始罗xx一直住在自己家中,罗xx的生活开支及幼儿园开支均由原告负担,罗xx上下幼儿园主要由自己和老伴来接送,原告下班有时间的话也会来接送孩子。被告在此期间只来过家里两次,一次是孩子过一岁生日,另一次是回家拿东西,孩子就医期间,被告没有来过。被告装修过自己家中房子的地板及刷墙,家中还购置了一些物品,包括电视、衣柜、沙发、床、电视柜、冰箱等等,但自己已经将钱给了原告,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被告是否分割也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孩子抚养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证明力低;对证人陈述的地板及刷墙费用系被告出资的情况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票据、病历、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合意为基础。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我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双方之女罗xx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时间较长,不宜因原、被告离婚而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罗xx年龄尚幼,结合原、被告各自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之女罗xx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月收入情况,抚养费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2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礼金的实际数额各持一词,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作为要求分割礼金的一方,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故本院依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明细,确定礼金数额为80000元,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笔礼金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因银行卡显示礼金取出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今为20个月,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信用卡流水明细、原告陈述的开销情况、孩子的相关费用支出票据、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及孩子日常生活的合理所需,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礼金花费情况超出合理范围,对礼金开销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仍应进行分割,因礼金由原告掌控,故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双方庭审陈述及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关于被告对原告父母家的装修补偿,原告及证人均认可被告对原告父母家进行过简单装修,但双方对装修的开销情况各持一词,均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装修已经添附在原告父母的家中,无法进行实际分割,且原告及原告父母作为装修的受益方,理应给与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而原告亦认可父母已经给了自己相应的装修款项,故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适当的装修折价补偿款较为适宜,具体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购买的家具、家电数额及开销情况,双方亦各持一词,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被告、证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部分家电票据及日常经验法则,认定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系双方共同开支,应予以分割。考虑到家具、家电在原告父母家中,且被告只要求相应的折价补偿款,故本院判定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因装修及家具、家电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贬值损失,本院结合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对装修及家具家电的折价补偿款数额,酌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罗*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之女罗xx由原告刘*抚养,被告罗**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刘*子女抚养费一千二百元,直至罗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支付被告罗*各项补偿款共计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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