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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9分,在北京市**总医院南门东,我站在路边买东西,郭**驾驶京ET8835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相撞,造成我左脚受伤,交通队认定郭**负全责。现要求郭**、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02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75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郭**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给李**支付了医疗费3133.94元、住院押金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医疗费中应该扣除自费药部分,护理期过长。李**已经到达退休年龄,没有提交返聘合同且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9分,在北京市**总医院南门东,李**站在路边买东西,郭**驾驶京ET8835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李**相撞造成李**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负全部责任。郭**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中国**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3天),术后2周根据切口情况拆除缝线;2、术后继续给予抗炎、消肿及预防血栓等治疗;3、术后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及陪护;5、如有病情变化,骨科随诊。

李**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0232.82元,郭**为李**支付医疗费13133.94元。另外,郭**主张为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李**表示不认可,郭**未提交其他证据。

李**提交了北京**鉴定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的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李**已支付鉴定费2400元。

李**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李**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营养费,提交了食品费发票。

李**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主张165天的误工费,提交了山东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自2014年8月起一直在单位工作,任出纳,月工资为3400元,自2015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120日,停发期间公司13600元。李**的户口本显示服务处所为建委财务科。

李**按照每月335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称家人徐**护理,提交了济南泉**所枣庄分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徐**在单位任出纳,月工资为3350元,自2015年1月3日,为护理李**,向单位请假120日,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13400元。

李**主张住宿费,称来京复查发生,提交了住宿费票据。

李**主张交通费,称往返北京就医发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李**主张财产损失,称随身衣物损坏。

另查,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郭**负全部责任,郭**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郭**承担赔偿责任。对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李**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郭**实际承担。

现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法院结合其伤情酌情判定;李**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伤情酌情判定;李**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就医记录,法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判定;李**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法院酌情判定。

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郭**已为李**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就郭**为李**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节,因李**表示不认可,郭**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核实,李**的损失为:医疗费533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4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400元。

关于保险公司对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抗辩称自费药费用不同意赔偿,但其就该抗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九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财产损失三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万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六分;以上共计十五万三千五百九十元七角六分(其中一万零七百三十三元九角四分支付给郭**);二、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鉴定费二千四百元(已折抵);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郭**的驾驶证已因超分并被注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并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情形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关于郭**驾驶人信息的打印件,证明郭**的驾驶证已因超分被注销。但该份打印件并未加盖相关职能部门的公章,保险公司亦未说明该份打印件的合法来源。李**对该份打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郭**驾驶人信息的打印件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保险公司上诉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郭**的驾驶证已因超分被注销,该情形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郭**驾驶人信息的打印件,该份打印件显示郭**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超分,但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郭**驾驶证的状态,且该份打印件未加盖相关职权部门的公章,保险公司亦未说明该份打印件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于该份打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七元,由李**负担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华泰财**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四元,由华泰财**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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