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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王**、杨**、杨**(以下合成五原告,分称姓名)与被告杨**(下称姓名)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张**,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杨**与王**是夫妻关系,杨**、杨**、杨**、杨**、杨**是双方的子女。王**是杨**之妻,杨**是杨**之女。王**于1981年6月30日去世,杨**于1996年12月12日去世,杨**于2013年9月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肖村后街xx号院内房屋是杨**和王**的遗产,现由杨**居住和占有,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院内房屋。

被告辩称

杨**辩称:涉案院落是1969年审批,院内房屋也是当年建成的。1991年下半年,因院内房屋受损严重,经全家人同意,由我出资并主持,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并新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1998年或1999年前后,我又在院内新建南房两间。1991年翻建房屋时,我已经给予父亲杨**和原告方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原告方也进行了书面确认。杨**、杨**和杨**在1991年之前,均已结婚并搬离该院,杨**也在1991年前后出嫁并搬离该院,我和家人及杨**一直居住在该院内。杨**生前一直跟我共同居住和生活,我对杨**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和家人一直在该院居住,原告方多年以来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再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故原告方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王**是夫妻关系,杨**、杨**、杨**、杨**、杨**是双方的子女。王**是杨**之妻,杨**是杨**之女。王**于1981年6月30日去世,杨**于1996年12月12日去世,杨**于2013年9月7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后街xx号的院落(下称涉案院落)是杨**名下宅基地,该院内现有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南房两间。该院落是1969年经审批所得,院内原有房屋为杨**和王**于1969年所建。1991年,因原有房屋年久失修,故原有房屋被全部拆除,并建成现在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和西厢房两间(其中南侧一间为门道房)及南房西侧一间。1998年或1999年前后,杨**又在该院南房东侧新建南房一间。

经查,杨**、杨**和杨**均在1991年之前结婚并自涉案院落搬离,杨**婚后也自涉案院落搬离。杨**和杨**及杨**的家人一直共同居住在涉案院落直至去世,现涉案院落仍由杨**及其家人实际居住使用。搬出后,杨**、杨**和杨**已各自申请了宅基地。

针对1991年的建房情况,双方各执一词。五原告称1991年所建房屋是由杨**组织并出资所建,应归杨**所有。被告则称1991年所建房屋是由其组织并出资所建,应归其所有。

为此五原告申请证人李*和王**出庭作证。李*称其为杨**的好友;一九九几年前后,杨**找李*要李*帮忙盖房;因老院子是杨**的,故应是杨**建房,但不知道具体的组织建房者;帮助建房,李*并未收钱。王**称其为杨**的小舅子;1991年,杨**找到王**要王**为杨**在老院建房,王**是电工,负责串线安灯;不知道建房的组织者,亦不知道建房出资人是谁。杨**对李*和王**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杨**提交《证明书》一份,内容为:经杨**儿女兄妹五人于1991年商定,同意杨**出资在原有老宅地基上翻盖老房(即小红门肖村后街xx号,现已改为小红门乡肖村530号,用地面积200.6平方米,建筑面积161.5平方米),杨**翻盖以后,该房屋的拥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归杨**拥有。该证明有杨**、杨**和杨**的签字,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五原告称证明书中杨**、杨**和杨**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但分割杨**的遗产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签字,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杨**还提交其与妻子高**、之女杨*和杨**之间于2014年6月6日进行谈话的录音。谈话过程中,杨**称:涉案院落内1991年所建房屋确实是由杨**组织并出资所建;因其他兄弟姐妹都从涉案院落中搬离并已分得宅基地,故杨**同意让杨**在涉案院落内建房,杨**已给予杨**和其他兄弟姐妹相应的补偿。五原告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称本次谈话是在杨**病情严重时杨**安慰杨**所说,并非杨**本意,故并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证明书、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院落内1991年所建的房屋(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其中南侧一间为门道房)、东厢房两间及南房西侧一间)是杨**组织并出资所建还是杨**组织并出资所建。如果是杨**所建,该房屋应属杨**遗产,由各继承人分割;如果是杨**所建,该房屋则应属杨**个人所有。本院已查明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1.杨**、杨**和杨**均在1991年之前结婚并自涉案院落搬离,杨**婚后也自涉案院落搬离,而杨**及其家人则一直居住在涉案院落至今;2.杨**、杨**和杨**搬出后,杨**跟随杨**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和生活;3.杨**、杨**和杨**均已各自申请了宅基地;4.杨**、杨**和杨**已于2005年4月14日共同出具《证明书》,确认涉案院落内1991年所建房屋是由大家共同商定,同意由杨**建设,所建房屋归杨**所有。2014年6月6日,杨**在与杨**、高**和杨*之间谈话中,亦明确认可涉案院落内1991年所建房屋确实是由杨**组织并出资所建。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院落内1991年所建的房屋,应为杨**组织并出资所建,故应归杨**所有。涉案院落内南房东侧一间是杨**所建,亦应归杨**所有。李*和王**的证言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和事实,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五原告要求分割涉案院落内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王**、杨**、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杨**、王**、杨**、杨**负担(已交纳25元,剩余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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