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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创立与北京**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创立不服被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维**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化工)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63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5004元。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第三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5004元。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创立诉称,我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未按照规定为我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但被告所作通知书中的计算金额仍然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计算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在接到原告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后,进行调查取证,发现第三人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二、原告提交了在职期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并同意以该表作为原告的公积金缴存基数。我中心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单位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证据。三、依据行政法规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我中心测算得出第三人欠缴原告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缴部分,原告对此金额签字表示认可。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中心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通知书。综上,我中心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作出责令第三人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维多化工口头述称,被告的处罚存在问题,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应该撤销。理由如下:第一、限期缴存通知内容不清晰,没有确定具体的补缴期限及标准,无法履行。第二、被告不能以职工社保缴费基数确定缴存公积金的金额。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依据职工的工资确定公积金缴纳基数,而且职工的工资也并不等同于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被告应调查清楚每名原告的缴费基数。第三,就原告与第三人缴存公积金一事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互不追究,但被告也没有就此事进行调查。第四、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10年以前,原告投诉时间是2014年,明显超过2年追溯期限,不应予以处理。综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诉通知书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1995年4月4日经批准注册设立的企业,现正常经营。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投诉书,称其于2005年4月入厂至2012年6月退休,第三人自2010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未缴纳2009年12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05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核算了第三人欠缴原告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为5004元,并由原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向第三人发送《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主张。逾期提供的,将视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还就原告投诉的事项及单位欠缴公积金金额等问题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9月23日,被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5004元,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单位与原告就缴存公积金一事,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对欠缴公积金不予追究的意见,且已经签署相关协议。开庭后,第三人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对第三人与部分职工签署协议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不影响第三人应当履行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投诉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被告提交的立案审批表、《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住房公积金测算表、被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具有履行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由此可以看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按时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被告应对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处理决定。

本案中,第三人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的义务。即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不再缴存公积金的协议,但单位不能以此放弃或免除缴存公积金的义务,亦不能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补缴。原告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后,被告经调查取证,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原告工资证明且认可投诉事项,并对被告参照原告本人社保缴费基数作为核算职工公积金缴存基数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书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所称被告核算第三人欠缴公积金金额不足的诉讼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被告以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作为核算公积金缴费基数不当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书明显超过两年追溯期的问题,本院认为,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欠缴原告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且被告作出的公积金追缴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权利。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创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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