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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麦*(英文名:×),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未被批准逮捕而释放,同日因有非法居留嫌疑被拘留审查,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服务有限公司黄**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四得公园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颜*(男,42岁,香港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8克),后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并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毒品同其没有关系。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麦*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毒品数量不大,未流入社会,本人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麦*同颜×电话联系后,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麦*按照约定在本市朝阳区四得公园内同颜×见面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现场起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8克),现已收缴。被告人麦*用于联系颜×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现扣押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证人颜*的证言证明:2014年八九月份的时候,我在三里屯一家酒吧同一些朋友喝酒,期间有人“溜冰”。一名外籍黑人男子给大家发了写着150手机号的纸条,我觉得他提供了毒品。2014年10月28日,我使用我的147手机号同上述150手机号联系,对方告诉我18时在四得公园进行交易。17时许,我跟随民警到现场埋伏,18时许,一黑人男子按时到了交易地点,对方平头卷发,穿白色运动上衣。我交给他700元人民币,他给我一小包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我离开后,民警对黑人进行抓捕。黑人想逃跑,将钱和手机都扔在地上。

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至40分,在万**出所,颜*通过照片辨认出麦×就是在三里屯酒吧内发纸条的黑人男子。

2、证人李*、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中午,颜*举报一外籍黑人男子贩毒。所里筹集毒资后交予颜*。颜*通过短信与对方联系,约好交易的时间地点。民警在公园内设伏。18时许,一外籍黑人男子走进公园,并向颜*走去,颜*交付毒资,该男子将右手里拿的一小包毒品交予颜*,民警随即进行抓捕,该男子往草坪里跑,并向草坪内扔东西,民警将其控制住后,在几米处位置起获了一部手机和700元现金。该男子西瓜头、马尾辫,穿白色运动上衣。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自颜×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自地上起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及手机一部。

4、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明:起获之白色晶体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已收缴。

5、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毒资的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抓获现场毒资散落在草坪上的情况。

7、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及工作说明证明:对起获的三星手机进行了检验,获取了短信息、通讯录、通话记录等信息。

举报人的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同150号码联系交易时间、地点的情况。

起获的手机照片证明:同举报人147号码联系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公安机关在朝阳区四得公园内布控,18时许交易完成后外籍黑人男子逃跑,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

9、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麦×按尼日利亚国籍处理。

10、被告人麦*在公安机关前期的供述证明:我长期居住在广州,做皮包生意。这次来京是为了找**合国办公室办理我的护照。10月28日我坐火车到达北京。我和朋友I×去的四得公园。我们是第一次见面,通过在广州的朋友联系上的他,他在火车站接我,然后一起到了公园。现场很乱,不知道I×跑到哪里了。我就被警察抓获了。我的护照在广州丢了,我要去**合国办公室、大使馆申领一个身份证明。

其被逮捕后的供述证明:我住在广州三元里,做皮包生意。我的室友叫I×,他给我联系了一个朋友在火车站接我。当日我们吃完饭已经下午3点了,晚上6点多的时候,警察把我抓了,让我捡地上的钱,我没有捡。我使用的是三星手机,还有一部苹果手机是I×让我给他北京的朋友带过来的。这是我第一次来京,我没有贩卖毒品。

针对被告人麦×的辩解,公诉机关又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安×的证言证明:我是海淀**派出所民警。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颜**所举报一外籍黑人男子涉嫌贩卖冰毒。颜通过手机短信同对方约好交易时间、地点后,我所民警于当日17时许到四得公园北门附近布控。18时许,一名外籍黑人男子走进公园,并向颜走去。该男子上身穿白色帽衫,下穿浅色裤子,黑皮鞋,头发扎着小辫。颜将毒资交给对方后,对方将右手拿着的一小包晶体递给颜,随即我们实施抓捕,该男子往草坪里面跑,并将手机和钱扔进草坪。我们将其控制住后,起获了他扔的手机和钱。我们穿着便衣,当时天色已经黑了,公园的路灯已经开了,光线比较好,嫌疑人交易时我们距离他们也就约10米。我们携带了手电,但是抓捕时光线较好,也怕引起怀疑,故没有用手电,在抓捕后用手电照明。公园里没有其他的黑人。

2、看守所在押人员私人物品收据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麦*的随身物品情况,其中白色运动帽衫系其被抓获时所穿。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麦*的供述与目击者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麦*的辩解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毒品无流入社会之虞,本院量刑之时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逮捕之前被羁押的1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之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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