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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6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图*,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息技术有限公司黄**担任本案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图*于2015年1月4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霄云桥四得公园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女,38岁)出售毒品“海洛因”2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共计0.93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后从被告人图*身上起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50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38.18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经鉴定系可卡因,净重4.86克)。上述毒品现已被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我到海淀**派出所举报一个黑人贩毒的线索,我朋友以前在那个黑人那买过毒品,买了三四次了,还说他们是在三里屯附近认识的,我这有黑人的电话。12时许,我在派出所用我手机给那个黑人打电话,他的号码是182××××6270,在电话里我跟他约购毒品,他问我要一个还是两个,我说要两个,我们谈好800元2包,他同意了,让我去朝**×饭店等他,他说他在教堂,让我下午3点以后再给他打电话,后民警给了我800元钱,我就和民警一起去××饭店了。下午3点后我给黑人打电话,黑人让我到霄云桥附近找他,我到了霄云桥四得公园附近给黑人打电话,他说在一辆出租车上并让我上车,我从车右后门上车,坐在黑人的边上,出租车开动了,我给了他800元,他给我两包毒品,车子后被民警别住了,警察下车后把那个黑人抓住了,那个黑人反抗,警察费了很大功夫才把他抓住,后来把他带到公安局了。我给黑人发的信息中的H代表海洛因,发信息发个H黑人就明白什么意思了,我的联系电话是133××××0092。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在天公出租车公司工作。2015年1月4日下午16时30分,我在霄云桥四得公园东门拉了个黑人,他上车后说的中文去芍药居北里,刚起步后他说让我等会儿,然后我们走走停停的,十多分钟后上来一个女的,然后我就开车往芍药居开了,往前开了有50米,我被一辆车别停了,过来两人说是警察,就去抓那个黑人,那个黑人下车后就开始反抗,我也下车帮民警抓那个黑人,大概十分钟后才把那人抓住。黑人穿深绿色棉服,女子身高1.7米,长头发,穿白色棉服,那女子上车后和黑人干了什么我没注意。

3.证人付×、刘*的证言证明:二人系海淀**出所民警。2015年1月4日9时许,李**到派出所报警称要举报一个贩毒的外国黑人,称自己掌握了他的手机号,愿意配合公安将其抓获。后在派出所李**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3××××0092)当着民警的面给贩毒的黑人打了电话,约购了2包毒品海洛因,价值人民币800元,约定下午15时在朝阳区××饭店门前交易,后民警筹集了毒资800元交给李**。14时许民警带其前往交易地点,李**身高1.7米,长发,穿白色棉服,黑人电话是182××××6270。15时许民警等人到了××饭店,李**给那个黑人打了个电话又等了半天,那个黑人让去霄云桥附近找他,民警等人又马上到了霄云桥四得公园附近,李**联系到了那个黑人,对方称在出租车上,后民警看着李**上了一辆出租车,那辆车很快就开了,到了霄云桥北侧四环辅路,民警开车把出租车拦了下来,二人向黑人出示证件后把黑人从出租车上拉住,那个黑人反抗非常强烈,要逃跑,民警用了大约十分钟才把黑人控制住,李**在现场将交易的毒品给民警了。到派出所后,民警从该男子身上起获了毒资800元(有记号),在右侧上衣兜内起获了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边有个袜子,袜子里有16个塑料包,民警将其带入办案室,发现其走路姿势反常,后民警又在该黑人的内裤里起获了一个袜子包,里面有10个塑料的小包,并从他外衣不同兜内起获了不同型号的手机5部。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是××派出所保安员,我和其他保安员一起配合民警对一名涉嫌贩毒的黑人进行人身检查,该男子刚被抓到派出所时,民警在派出所的楼道里对该人的外衣口袋进行了检查,当时民警在其外衣口袋里起获了一个袜子,里面有16包白色的晶状物,在检查到该人的内裤时,发现他内裤里有一个黑色丝袜,丝袜里有好几包白色晶状物,后经民警核实,一共是10包,民警还在该人外衣口袋里起获了5部手机,在上衣口袋里起获了民警事先做过记号的毒资人民币800元。

5.办案说明、工作说明证明:民警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图*的黑色飞利浦手机(号码:182××××6270)中没查到该人与举报人联系的短消息;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图*带至派出所后从其上衣兜内起获毒资800元整,从其上衣右侧兜内起获一灰色袜子包,内有16包(内含小包)疑似毒品,在三室从其内裤内起获一黑色袜子包,内有10小包(内含小包)疑似毒品,民警从其上衣兜及裤子兜内分别起获手机5部,后民警将起获的26包疑似物品拿到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将上述26包全部拆开,共发现有51小包疑似毒品,后经鉴定,其中50小包为苯丙胺类,1小包为白色粉末。

6.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香山派出所侦查员对图*持有的16包晶状物和10包晶状物、人民币800元(有编号)依法扣押,人民币800元后已发还刘*;对李**持有的黄色粉末状物品2包进行依法扣押。

7.筹集资金报告书证明:香**出所接举报后于2015年1月4日呈请筹集800元(均为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共8个编号,与照片、扣押清单上的编号一致)作为毒资,已获领导批示。

8.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中50包白色晶体净重138.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白色粉末净重4.86克,检出可卡因,2包黄色粉末净重0.93克,检出海洛因,上述毒品现已被收缴。

9.照片证明了从被告人图*身上起获涉案毒品及包装物、毒资及相关聊天记录的情况,其中李**发信息:“WhereareyounowIneedH”(你在哪我需要H)、“OkIneed2”(我需要2份),对方回复:“OK.AndIwillgiveumore”(好的,我会多给你点);用上述李**的手机拨打182××××6270,被告人图*的手机(黑色飞利浦,直板)有来电提示,呼叫名为“Li××”,该手机与号码133××××0092(系李**的号码)有多个通话记录,李**的手机与182××××6270的机主于案发当日16时许有多个通话记录。

10.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4日,海淀**派出所民警接李**举报称知道一外国男子贩毒,并愿意配合民警将该人抓获。举报人通过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后,民警带举报人到交易地点并给其800元充当毒资;2015年1月4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乘坐出租车在朝阳区霄云桥北侧50米路边向举报人贩卖了2袋黄色粉末后,民警将车拦下并将该人抓获。

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图*租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家园×区×号楼×单元×室。

12.居留许可及签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图*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4日早上10点我从住处乘坐公共汽车去了亮马桥附近的地铁站,在教堂接到了朋友J×从非洲打来的电话,让我去××饭店见一个小姐,13时左右我从教堂回我住处了,下午从住处乘坐405路公交车准备出门溜达,后我接到一个电话,接听后发现是朋友介绍的小姐打过来的,说她已经给J×打过电话了,让我在××饭店等她。后我打了一辆出租车在霄云桥路边等那女子,我和那名女子一直在通话,直到她找到我乘坐的出租车,上车后女子用英语跟我打完招呼后就开始吻我,我什么也没说,什么也没干,然后就有一辆车把我们乘坐的出租车拦到路边,过来几个人把我抓了。我身上带的5部手机中有1部白色三星手机是我的,有1部黑色诺基亚、1部白色诺基亚和黑色飞利浦是我朋友J×的,1部黑色三星是我朋友K×的,J×在非洲,K×在上海,我带那么多手机是为了把这些手机交给K×和J×的朋友,我不知道他们的朋友是谁,J×跟我说到时候他朋友会给我打电话的,但我没有接到电话。那个女人以前曾跟我的非洲朋友发生过性关系,今天她又给我的朋友打电话想跟我朋友发生性关系,我朋友让我来跟她发生关系,她是往J×给我的那个手机上打的电话,我被抓时没有反抗行为,警察没有从我身上搜出任何东西,到派出所后警察说在我夹克衫兜内起获了袜子和毒品。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图*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贩卖毒品,且数量共计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二审请求情况

图*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图*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图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图*及其辩护人所提图*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图*的犯罪事实,且在我院审理期间,图*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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