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手语翻译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29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乡×超市一层面包区,窃取被害人秦**置于购物车上书包内的钱包(内有银行卡两张,人民币2.5元,身份证等)时被被害人发现,未能盗取得财物。被告人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是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系盗窃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朝阳区管庄乡×超市一层面包区内,趁被害人秦**不备之机,将秦**放于购物车上的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5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等)窃出,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李**放下钱包逃跑,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从被告人李**身上起获VIVO牌移动电话机1部、公交卡2张、钱包1个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秦**、石*、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钱财,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秋系聋哑人,此次犯罪系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秋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在案扣押之VIVO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公交卡二张、钱包一个,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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